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林宛儒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上訴人 劉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1、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12日2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巷往南雅西路2段方向行駛,於左轉南雅西路2段時,撞及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受傷,而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責,經鈞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34號受理在案(嗣改分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並經判決確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6萬元。茲臚列明細如下:⑴、醫療費用10萬元;⑵、交通費用2萬元;⑶、工作損失6萬元(即不能工作日數共計有3個月,以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所受損失);⑷、精神慰撫金8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因為上訴人業已提出醫療單據、交通費用單據、工作證明。
⑵、上訴人已自保險公司獲理賠交通費2萬元,願從總金額中扣除。
⑶、恩主公醫院診斷皆有註明扭挫傷,上訴人因此案受傷,無法
負擔長期大醫院治療及往返,改至昌弘復健診所延續復健醫療行為,而該等傷勢所受之疼痛確實影響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因上訴人原工作性質需長時間站立走動及各項廚務繁雜工作。
⑷、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1,269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時之答辯:
1、被上訴人自事故發生後即隨時保持聯絡並關心上訴人的狀況,而本件事故在沒有任何交通號誌或紅綠燈,因上訴人的車跨越車道中心線(行駛於逆向車道),被上訴人當時來到巷口停住,未發現任何車輛往來,慢慢行駛到達道路中心線間,準備要左轉,發現上訴人車輛高速向被上訴人左側20公尺之距靠近,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判斷錯誤導致剎車及閃避不及而撞倒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被撞的人,且上訴人於檢方訊問筆錄與事故當天警方交通隊筆錄明顯不符,在未做出任何裁決前,誰都不知道是誰該求償誰?被上訴人怎麼可能不隨時保持聯絡與關心呢?
2、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部分,抗辯如下:
⑴、所有醫療收據總計47,140元,上訴人索賠醫療費金額明顯過
高,毫無依據。又其中昌宏復健診所自費醫療金額33,620元,醫療費用健勞保均有給付,上訴人為何偏用自費診?上訴人未能提出必須使用自費醫療之證明,故應全數扣除昌宏復健診所自費醫療金額33,620元。
⑵、又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即事故78天之後,才到昌宏復健
診所就醫診斷證明左下腿扭挫,扭傷,由擦挫傷變成扭挫傷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應全數扣除昌宏復健診所健保醫療金額6,330元。
⑶、被上訴人已投保機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上訴人可從強制責任險,自行申請全數理賠。
⑷、診斷證明書僅認為上訴人皮外傷,為何上訴人無法工作?事
故當天被上訴人因擔心上訴人是否還傷及其他部位,還特別問醫生是否需住院觀察?但醫生說不需要,因為筋和骨頭均無大礙,傷勢輕微,僅表皮擦挫傷且連傷口都不用縫合,未料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至102年8月10日在近5個月中密集就醫,被上訴人強烈質疑既然後續需要做如此多次的復健,為何從未通知被上訴人前往支付醫療費?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多份診斷證明書,應以車禍當天醫療證明最為準確,即其傷勢為左膝擦挫傷,左足挫傷,左小腿擦傷,其多日後增加之傷勢部位如扭傷、拉傷、蜂窩性組織炎及頭部挫傷……等,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再者,上訴人未能提供無工作行為能力證明,如何令人採信?況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現職大學生,任職怡客連鎖咖啡工讀生,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每小時工資及每日工作時數為何,及提供事故發生前也就是101年12月到102年2月共3個月的薪資證明及工作證明,亦未提出醫生診斷無法工作證明,且依一般而言,打工性質的工作,難以確保每月均有達最低基本薪資,上訴人應依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上訴人求償每月2萬元共3個月6萬元之主張,實屬無據。
⑸、上訴人經醫生診斷為皮外擦挫傷,實屬輕傷,其並未提出與
精神損害相關的醫生證明作為求償依據,而被上訴人係單薪家庭,經濟負擔原本就重,又有房貸壓力,又家中老母87歲不良於行,多了看護費及醫療經濟負擔就更加沉重。
3、並為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上訴審時之答辯:
1、上訴人已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包括交通費用2萬元及醫療費用,應自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而醫療費用勞健保均有給付,上訴人為何偏用自費醫療?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必須自費醫療之證明,故應予扣除所有自費醫療金額;至昌弘復健診所之醫療費用含健保及自費部分,因上訴人前3次就醫的診斷證明書均為左足擦挫傷,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78日始至昌宏復健診所就醫,診斷證明是左下腿扭挫傷,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自不應請求。
2、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依事故當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為左膝擦挫傷、左足挫傷、左小腿擦傷,均為輕傷且筋骨無恙,並非無法工作,且上訴人未提出醫生診斷證明無法工作,又苟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3個月者,請一併提出3個月未到校上課之請假證明,況上訴人既係咖啡店工讀生,工作內容僅限吧檯點餐、收銀皆不粗重工作,為何皮外擦挫傷就無法工作?
3、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為左足擦挫傷,原審判賠精神慰撫金7萬元,被上訴人尊重法院判決。
4、事故地點是一個彎道,上訴人騎車過快、有超速並跨越中心線,被上訴人雖沒有路權,但前面有一臺瓦斯車致被上訴人沒有看到上訴人,本件過失比例應該是被上訴人六、上訴人四。
5、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2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巷往南雅西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口欲左轉南雅西路2段往南雅東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路○段○○○巷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足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案卷影卷查核屬實,並有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照片16幀、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影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昌弘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單據、 趙昭明 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及尚品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僅為左足之擦挫傷,其後因扭傷、蜂窩性組織炎等均與本案無關 云云 。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其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之各該醫療院所函覆情形如下: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部分:
①、102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於10
2年3月12日至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且診斷結果為左膝擦挫傷、左足挫傷、左小腿擦傷。
②、急診收據(原審卷第35頁):自付費用額(即掛號費200元
、診斷證明書115元)315元、部分負擔金額300元,合計
615元;102年7月6日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6頁):自付額226元。
③、104年6月24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附102年
3月12日就診之醫療費用明細(本院簡上卷㈠第100頁):自付額615元。
④、104年11月16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根據上訴
人之病歷記載,上訴人僅肢體擦傷、挫傷,X-ray檢查未發現骨折;在本院僅有急診就醫記錄並未有其他後續醫療追蹤門診資料,無法確認上訴人在這次受傷後有無併發其他傷口合併症等語(本院簡上卷㈡第27頁)。
、恩主公醫院部分:
①、10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於10
2年3月14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續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結果為頭部挫傷、左下肢、髖、小腿、踝及腳掌擦挫傷。
②、10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自10
2年3月15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在中醫科門診治療,共15次,診斷結果小腿挫傷、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筋膜炎。
③、102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自10
2年3月20日起至102年7月2日止,因左下肢、髖、小腿、踝及腳掌擦挫傷,在復建科門診治療,共3次。
④、102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於10
2年3月21日至內科(感染科)門診治療,102年7月2日複診,診斷結果為蜂窩性組織炎。
⑤、103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於10
3年8月9日因左下腿發炎後色素沉澱在皮膚科門診就診,建議使用退色素藥膏以及肌膚白雷射治療,雷射之療程約需
8次,單次費用為600元。
⑥、收據(原審卷第37至56頁):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3年
8月9日止,含骨科、感染科、中醫科、皮膚科、復建科門診。
⑦、104年7月6日(104)恩醫事字第761號函覆(本院簡上
卷㈠第101至104頁)有關上訴人就診情形如下:於102年
3月14日骨科門診診斷左下肢擦挫傷;於102年3月24日復建科門診診斷傷口有膿、紅腫,疑蜂窩性組織炎,轉感染科,擦傷和蜂窩性組織炎有關連;於102年3月15日中醫門診診斷左小腿挫傷,傷口少許黃色分泌物,左腳踝扭傷紅腫,擦傷傷口感染;於102年3月27日中醫門診診斷黃色分泌物,傷口腫痛,經(102年3月21日)西醫感染科治療後已改善;於102年7月2日因傷口結疤,會癢,又抓破,造成蜂窩性組織炎。
⑧、104年11月19日(104)恩醫事字第1393號函覆暨檢送之收
據共計9份(本院簡上卷㈡第28頁):102年3月14日起至
103年8月9日止骨科、復健科、感染科、皮膚科門診。
、昌弘復建科診所部分:
①、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因左下腿扭挫傷至院
門診治療,自102年5月30日起至103年8月7日止共計20
8次。
②、收據(原審卷第57至163頁):自102年5月30日起至103年8月7日止。
③、收據(本院簡上卷㈠第19至33頁):自103年9月1日起至
104年1月26日止。
④、104年6月15日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簡上卷㈠第90至95
頁):上訴人自102年5月30日起至104年5月5日於本診所就醫共計242次,附上此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明細及費用證明,即自費額共計40,390元、掛號費共計600元、部分負擔共計6,800元。
、趙昭明皮膚科診所部分:
①、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因車禍外傷造成左下
肢發炎併色素沉澱至院就診,自102年10月24日至103年7月24日共6次。
②、收據(原審卷第119頁):102年11月5日就診。
③、函覆(本院簡上卷㈠第96頁):上訴人就診期間醫療費用收
據,即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止,共計6次,掛號費共計600元、醫療費共計600元,合計1,200元。
、尚品皮膚科診所部分:
①、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
102年9月24日因挫傷後左小腿黑色素沉澱至院就診。
②、函覆(本院簡上卷㈠第89頁):上訴人因受傷後之黑色素沉
澱至本院求診,並於102年8月17日開立美白霜(NT100or200?則以最低價計),9月24日開立美白藥膏(NT200)與診斷證明書(NT100)。
⑵、因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隨即至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為左膝擦挫傷、左足挫傷、左小腿擦傷,並經X-ray檢查未發現骨折,並於翌日即
102年3月14日至恩主公醫院本院骨科門診,經診斷結果為頭部挫傷、左下肢、髖、小腿、踝及腳掌擦挫傷,再於102年3月15日至恩主公醫院中醫科門診,經診斷結果小腿挫傷、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筋膜炎,且醫師於醫囑欄並記載「2013/03/12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中醫門診治療,共15次」(原審卷第28頁),堪認上訴人左小腿之扭傷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況衡諸扭傷主要是韌帶及關節周圍軟組織的受傷及發炎,韌帶主要是連接兩塊骨頭的組織,當組織因外力超過它所能承受的張力以及關節超過正常的角度(如扭轉),就會發生扭傷,既然是韌帶受傷,則無法以X光檢查出來,故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事故當天已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X檢查,並無扭傷,則上訴人事後看診結果扭傷部分即與本次車禍無關云云,即不足採。又傷者因其對醫療院所之信賴度、便利性、就醫經驗及醫療團隊之組成之不同,本得自由選擇就醫之醫療院所,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昌弘復健科診所收據,其中有記載為健保診部分,堪認係屬健保特約醫療診所,自屬合格醫師所為治療,故上訴人請求在昌弘復健科診所健保診部分醫療費用,自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然上訴人在昌弘復健科診所自費診就醫部分,其並未舉證證明在健保診就醫範圍外,尚有以自費診就醫之必要性,且其亦已同時在恩主公醫院復健科及中醫科診治,是關於昌弘復健科診所自費診醫療費用難認係屬合理且必要之醫療費用,自應剔除。另審酌前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趙昭明皮膚科診所及尚品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
102年3月21日至恩主公醫院內科(感染科)門診治療及10
2年7月2日複診,診斷結果為蜂窩性組織炎,亦屬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擦傷傷口所致,且之後因該傷口發炎後色素沉澱而至前開皮膚科門診就診,足認前開醫療皮膚科、感染科之治療與本件車禍有關,上訴人據以請求,並無違誤,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
⑶、從而,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4,860元,明細如下:
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部分:841元(原審卷第35、36頁、本院簡上卷㈠第100頁)。
②、恩主公醫院部分:6,219元(原審卷第37至56頁)。
③、昌弘復建科診所部分:6,200元(原審卷第57至163頁,自
102年5月30日起至103年8月7日止)。至上訴人另提出昌弘復建科診所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之收據(本院簡上卷㈠第19至33頁)及昌弘復健診所104年6月15日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簡上卷㈠第90至95頁)稱上訴人自102年5月30日至104年5月5日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40,390元、掛號費共計600元、部分負擔共計6,800元云云,然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雖受有前開扭傷,惟其既已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期間近1年6月,接續密集在恩主公醫院及昌弘復健診所就診復健,且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至昌弘復健診所就診後,隔至103年
8月26日始又密集在同一診所就診,之後亦無至恩主公醫院或其他醫院復健科就診之情形,則上訴人自103年8月26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至昌宏復健科診所之就診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採認。
④、趙昭明皮膚科診所部分:1,200元(本院簡上卷㈠第96頁)。
⑤、尚品皮膚科診所部分:400元(本院簡上卷㈠第89頁,其中
102年8月17日部分,因該診所函覆稱100元或200元?則以最低價即100元計)。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本院簡上卷㈠第39至44頁)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㈡第36頁反面),是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日數共計有3個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斯時任職於咖啡店正職員工,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假證明、在職證明書、100年及101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簡上卷㈠第
36、37、118至119頁)在卷為證,且審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6月24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簡上卷㈠第97至100頁)稱:依據病歷陳述記載皆有肢體擦傷,X光檢查未有骨折記錄,影響工作程度必須參考病患後續是否有其他就醫記錄;依上訴人之傷勢臨床經驗約治療7至10日,是否影響工作則須參考其從事何種工作而論,及104年11月16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簡上卷㈡第27頁)稱:從急診資料和臨床看診,若僅擦傷、挫傷又能夠自行離院之傷情上應為輕傷,所以理論上休息3至4天即可;一般擦傷傷口若沒有感染,傷口痊癒為一周左右;病情和休息多久,客觀上以病患就醫之記錄為審核就為適合等語,是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僅以上訴人所受擦挫傷而為前開評估,漏未審酌上訴人前開扭傷之傷勢,已如前述,並衡諸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既受有前開左小腿扭傷及其於咖啡店工作性質,據上訴人自陳:我的工作是服務業,在店面裡面需要站立或是走動或是打掃,我是資深員工,還需要去教導工讀生,我的責任比較大,要搬運重物,所以我的左下肢受傷,會讓我在工作時,感到疼痛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22頁),併衡諸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函覆,堪認上訴人因前開傷勢所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以1月為宜,其之後雖需至醫療院所復健,但審酌其所受之傷勢,其復健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無法工作之情事。再者,兩造均同意以案發時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本院簡上卷㈡第36頁反面),而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於100年9月6日發布、自101年1月1日起實施(至102年3月31日止),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8,7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上訴人於大學夜間部就讀中,並在咖啡店任職,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高職老師退休,每個月退休俸6萬多元,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58頁、本院簡上卷㈠第70頁反面),並有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以,綜合衡量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上訴人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適當。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6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86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工作損失18,78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33,64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巷之支道車行駛,欲左轉南雅西路2段幹線路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雅西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道車左轉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
3年11月10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89頁)在卷足憑。綜合上情,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上訴人負擔30%、被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至被上訴人抗辯稱:該處是一個彎道,上訴人騎車過快、有超速並跨越中心線,我雖沒有路權,但前面有一臺瓦斯車我沒有看到上訴人,我從路口反光鏡有看到上訴人車,就我的過失我承認,但我認為過失比例應該是我六、上訴人四云云(詳見本院簡上卷㈡第8頁反面),然本件車禍現場之速限為50公里,而現場並無煞車痕跡,且因兩車已搬離,故無測繪,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原審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參,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原審卷第25頁)卻有車輛描繪位置,並據以指稱因兩車倒地位置在上訴人之對向車道,可見上訴人超跨中心線、逆向行駛云云,除與前開員警所製作之現場圖不符外,亦與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不一(原審卷第18至21頁),自殊難竟予採信,且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我車速約30公里(原審卷第16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並無超速行駛之情,況被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我行至路口前停下來,因為沒有看到對方車輛,我接著就左轉,當我車子到路口中間時,看到對方從我左側大約20公尺往我接近云云(原審卷第15頁),卻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從路口的反射鏡中看到遠方有機車行駛過來,反射鏡最遠可以看到45公尺外,上訴人機車剛進入反射鏡裡面,由這個距離我研判我可以順利左轉云云(102偵22416偵查卷第88頁反面),及於刑事案件法院訊問時陳稱:那邊是一個彎道,我無法看到告訴人(即上訴人),我在反射鏡前面,見後方無來車,結果我啟動後約前進一公尺,從反射鏡看到後方有來車,如果我停下來,我一定會被她撞到,所以我只能繼續往前云云(詳見102審交易
634卷第23頁),以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地點是一個彎道且沒有紅綠燈,我因為沒有看到上訴人,所以會撞到她云云(本院簡上卷㈠第70頁),以及於法院訊問時陳稱:前面有一臺瓦斯車我沒有看到上訴人,我從路口反光鏡有看到上訴人 車云云 (本院簡上卷㈡第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前後陳述顯有不一,不足採信。是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133,640元,扣除應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3,548元(計算式:
133,640元×70%=93,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160元,有賠付資料影本(原審卷第172、182至186頁)在卷可查,是本院依法扣除後,因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3,388元(計算式:93,548元-30,160元=63,38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4,657元(計算式: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即63,388元-原審判准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即28,731元=34,6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逾越上開範圍,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羅惠雯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