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萬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蘇子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萬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如附表甲編號二、四所示偽造之「王 國聰 」簽名共貳枚,以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乙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邱萬於民國88年10月21日起迄96年11月13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4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北縣區擔任汽車銷售營業員,負責汽車銷售及收取價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邱萬於95年6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所(下稱南陽公司板橋營業所),因客戶 林塏翔 (原名 黃智忠 )委託其繳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期貸款之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又委託其代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自林塏翔處收受上開款項並代為保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惟邱萬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需款孔急,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南陽公司板橋營業所附近某處,將上開所收受之13萬元交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債主,用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又於95年6月15日半年後之某日,在不詳之當鋪,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地下錢莊債務,而以此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侵占入己。
(二) 邱萬復 於95年11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 王國聰 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取得客戶王國聰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金40萬元,將代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邱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95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該40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之侵占入己。
(三)又邱萬因上述受王國聰委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取得王國聰之印章,明知其未得王國聰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11月23日某時,在南陽公司板橋營業所,冒以「王國聰」名義,於如附表甲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貸款契約及如附表乙所示之本票1紙上盜蓋「王國聰」印文共4枚、偽造「王國聰」之署押共3枚,而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慶豐商業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及如附表乙所示之本票,並隨即傳真予慶豐商業銀行(現為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慶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40萬元,足生損害於王國聰及慶豐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嗣 邱萬偽 以「王國聰」名義如期繳納上開貸得款項之第1至12期分期款後,自第13期起,即無力繳納,嗣王國聰於97年1月10日收受慶豐商業銀行之民事訴訟及取車通知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陽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林遠照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曾雅玲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智忠(更名後為林塏翔)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國聰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何宗穎 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3915號卷【下稱97他3915卷】第12至13頁、第28至30頁、104年度偵緝字第576號卷【下稱104偵緝576卷】第32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7頁反面),另有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慶豐商業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各1份及發票人為王國聰、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各1張、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業員離職申請單、民事訴訟及取車通知書、王國聰之車輛訂購合約書、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車號:
0000-00號、6580-EX號自小客車之電腦查詢資料、車號:
0000-00號之行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名:王國聰,授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放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按(見97他3915卷第3至8頁、第18頁、第21頁、104偵緝576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4頁、第117至1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 邱萬如 事實一㈠、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國聰」署名及盜蓋王國聰印文之行為,各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及犯意,運用相同之手段,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慶豐商業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並多次於附表甲編號二至五所示借款契約及如附表乙所示之本票上盜蓋「王國聰」印文及偽造「王國聰」署押之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本票,據以向慶豐銀行借款40萬元,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認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接續犯。
(五)被告上開如事實一㈢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係以冒用王國聰名義達成向慶豐銀行借款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參酌本件被告係因需錢孔急,為求清償向地下錢莊借款,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乙所示之本票,兼衡其偽造本票數量僅1張、票面金額40萬元,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亦屬有間,且經南陽公司賠償被害人王國聰後,被告復於偵查中與南陽公司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南陽實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和解書1份附卷足參(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卷【下稱104調偵1898卷】第2頁),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客戶之委託,收受款項並代為保管車輛,本應謹慎自持,卻一時輕率失慮,侵占被害人林塏翔之款項及車輛及被害人王國聰之款項,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本票用以借款,造成被害人王國聰及南陽公司財產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由告訴人南陽公司先行賠付被害人王國聰,被告嗣後又與告訴人南陽公司和解,已如前述,另被告亦於104年9月3日具狀請求法院安排與被害人林塏翔商談和解,惟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害人林塏翔到庭,迄本案終結仍未能聯繫被害人林塏翔,自不能將未能與被害人林塏翔達成和解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是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機車貸款相關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尚需扶養就學中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67頁反面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雖於97年12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04年2月15日經緝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憑),惟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顯非屬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亦非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罪,而有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之減刑限制,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就上開業務侵占二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另犯收受業務侵占2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另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緩刑4年確定,又經撤銷緩刑確定;又於8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由告訴人南陽公司賠償被害人王國聰後,並與告訴人南陽公司成立調解,且具狀請求與被害人林塏翔進行調解,惟惜未能與被害人林塏翔取得聯繫,是被告固未能與被害人林塏翔達成和解,然此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此亦詳述如前,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其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緩刑3年,以啟自新。
()沒收部分:
1.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甲編號二、四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王國聰」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附表甲編號三、五所示之私文書其上各盜用王國聰印章所得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甲所示之偽造文件,業經被告提出交予慶豐商業銀行,已非其所有,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末查,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紙本票上所偽造「王國聰」之署押,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萬於95年6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被害人林塏翔允諾自林塏翔處取得23萬元其中10萬元之部分,將持以繳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期貸款,然被告邱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10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有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之可能,然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止於案件起訴後,對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就起訴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張之拘束,因此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自被害人林塏翔處所收受之該10萬元部分,業已繳納被害人林塏翔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頭期款,被害人林塏翔才可順利取得車輛等語,經查,起訴書固認被告將10萬元部分變異持有侵占入己云云,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就被告侵占黃智忠(即被害人林塏翔)部分減縮為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收受10萬元之部分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犯行,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言詞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認被告不構成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公訴檢察官之上開一部減縮請求雖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然且告訴代理人曾雅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正常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代被害人林塏翔繳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頭期款10萬元,而被害人林塏翔亦因此而順利取得此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尚難依卷內現存事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上開10萬元之犯行,此部分被告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犯行甚明。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如事實一㈠所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偽造/盜用之態樣│所在欄位│卷證頁數│││稱│及數量│││├──┼──────┼────────┼───────┼───────┤│一│慶豐商業銀行│無│無│97年度他字第39│││汽貸專案合作│││15號卷第5頁│││貸款申請書││││├──┼──────┼────────┼───────┼───────┤│二│貸款契約│偽造「王國聰」簽│個別商議條款㈡│97年度他字第39││││名1枚│下方│15號卷第6頁│├──┼──────┼────────┼───────┼───────┤│三│同上│盜蓋「王國聰」之│個別商議條款㈡│97年度他字第39││││印文1枚│下方│15號卷第6頁│├──┼──────┼────────┼───────┼───────┤│四│同上│偽造「王國聰」之│立約人甲方│97年度他字第39││││簽名1枚││15號卷第6頁│├──┼──────┼────────┼───────┼───────┤│五│同上│盜蓋「王國聰」之│立約人甲方│97年度他字第39││││印文2枚││15號卷第6頁│└──┴──────┴────────┴───────┴───────┘附表乙:
┌───┬───────┬────┬────────┬────┬─────┐│發票人│偽造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偽造/盜用之態樣│所在欄位│備註│││││及數量│││├───┼───────┼────┼────────┼────┼─────┤│王國聰│95年11月23日│新臺幣40│偽造「王國聰」簽│發票人│97年度他字││││萬元│名1枚、盜用「王││第3915號卷│││││國聰」印文1枚││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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