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哲
王○峰姜○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
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公文書,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公文書,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姜○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公文書,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王○峰、姜○展於104年
6月20日加入某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歡喜」等成年成員,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6月25日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冒充「健保局人員」、「刑事局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楊○貞佯稱:其遭冒名申請醫療理賠,且名下金融帳號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提領款項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致楊○貞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保安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15,000元後,再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號附近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另通知江○哲、王○峰、姜○展前往取款,因此先由姜○展在某便利商店內,利用IBON輸入該集團給予之取件編號,列印出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實公文書後,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由江○哲、王○峰負責把風,姜○展則佯裝為檢察官指派取款之公務員,出現在約定地點與楊○貞碰面,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楊○貞以行使,致楊○貞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215,000元交付姜○展,足以生損害於楊○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司法文書正確性。
㈡於104年6月25日13時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又冒
充「健保局人員」、「刑事局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楊○津佯稱:其遭冒名申請醫療理賠,且名下金融帳號涉及詐領案件,須提領款項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致楊○津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提領現金48萬元後,再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街與中正路口附近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另通知江○哲、王○峰、姜○展前往取款,先由姜○展在新北市○○區○○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IBON輸入該集團給予之取件編號,列印出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實公文書後,再於同日16時許,由江○哲、王○峰在約定地點附近把風,姜○展則自稱檢察官助理與楊○津碰面,致楊○津因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8萬元予姜○展,足以生損害於楊○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文書正確性。
㈢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因楊○津交付款項予姜○展時神色緊
張,恰好為巡邏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發覺並上前盤查,因此當場查獲甫取得詐騙款項之姜○展,以及正在附近把風之江○哲、王○峰,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姜○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另對楊○貞行騙之犯罪事實以前,復主動自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因此再循線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江○哲、王○峰、姜○展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哲、王○峰、姜○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貞、楊○津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楊○貞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暨現場蒐證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9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份,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哲、王○峰、姜○展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江○哲、王○峰、姜○展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歡喜」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
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以偽造或交付偽造公文書以取信之方式而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所示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3人冒用檢察官名義行騙,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嫌,惟按刑法業於103年6月20日增訂施行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以被告3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庸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又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被告姜○展復供陳:集團成員完成偽造之公文書後,告知伊IBON序號,再由伊在便利商店內操作IBON將偽造好之公文書列印出來等情在卷,佐以現今科技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公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不能逕認被告3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公印之犯行可言,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峰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姜○展因詐騙楊○津遭當場逮捕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另對楊○貞行騙之犯罪事實以前,即主動供陳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6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姜○展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頁反面、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是以被告姜○展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江○哲、王○峰、姜○展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江○哲、王○峰、姜○展3人均身強體健,竟不
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其等假借犯罪偵查機關之名義行騙,嚴重損害機關信譽及司法尊嚴,心態、手段均甚屬可議,且告訴人楊○貞、楊○津因此分別遭詐騙215,000元及48萬元,金額非低,被告江○哲、王○峰又迄未賠償楊○貞所受損失,實有不該,被告姜○展則積極與楊○貞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㈥末查被告姜○展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自為警查獲時起即均坦承犯錯,頗見悔意,非但主動自首其等詐騙楊○貞之犯罪事實,亦詳細說明作案細節及相關過程,致共犯江○哲難以卸責,復已與楊○貞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對被告姜○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份偽造之公文書因業交付楊○貞而行使,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4年度端字第0000000號監管命令」1紙,乃被告3人所有、供其等行騙楊○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已因該份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7所之物,均分屬被告江○哲、王○峰及姜○展所有,其中編號1至4乃供其等行騙楊○貞、楊○津之所用,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則分屬其等詐騙楊○貞之所用及所得財物,此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各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警方查獲被告江○哲時共計扣得現金34,000元,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6,500元,乃其詐騙楊○貞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以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27,500元,連同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
法官王唯怡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對象│應沒收之物│備註(卷證出處)│├──┼───────────┼───┼────────────┼────────┤│1│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楊○貞│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8│││科104年度端字第009861││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284號偵查卷第54│││3號監管命令1紙│││頁│├──┼───────────┼───┼────────────┼────────┤│2│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楊○津│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同上偵查卷第53頁│││科104年度端字第009861││署監管科104年度端字第00││││3號監管命令1紙││98613號監管命令」1紙││││││││││││││└──┴───────────┴───┴────────────┴────────┘附表二┌─┬──────────────┬────┬───────┬──────────┐│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應處理情形│備註(持有人)││號│││││├─┼──────────────┼────┼───────┼──────────┤│1│三星白色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1支│沒收│江○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白色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1支│沒收│江○哲│││0000000000號SIM卡1張)││││├─┼──────────────┼────┼───────┼──────────┤│3│黑色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1支│沒收│王○峰│││0000000000號SIM卡1張)││││├─┼──────────────┼────┼───────┼──────────┤│4│三星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1支│沒收│姜○展│││0000000000號SIM卡1張)││││├─┼──────────────┼────┼───────┼──────────┤│5│IBON序號單│1張│沒收│姜○展(詐騙楊○貞之││││││所用)│├─┼──────────────┼────┼───────┼──────────┤│6│現金│6,500元│沒收│江○哲(詐騙楊○貞之││││││犯罪所得)│├─┼──────────────┼────┼───────┼──────────┤│7│現金│5,500元│沒收│姜○展(詐騙楊○貞之││││││犯罪所得)│├─┼──────────────┼────┼───────┼──────────┤│8│記帳單│1張│核與本案犯罪事│江○哲│││││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9│現金│27,500元│同上│江○哲│├─┼──────────────┼────┼───────┼──────────┤│10│HTC行動電話(未含門號SIM卡│1支│同上│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