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千毅
黃騰羿陳冠郡呂椲茗楊宗頵林栓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千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騰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栓安、楊宗頵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郡、呂椲茗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千毅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 謝明翰 有糾紛,於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得知謝明翰兵役體檢報到日期及地點後,乃夥同友人黃騰羿邀約林栓安、楊宗頵、陳冠郡及呂椲茗(下合稱連千毅等
6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由連千毅出車資,黃騰羿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王文正 ,透過王文正向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陳連勝 、 蘇進基 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50元之代價包車,陳連勝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蘇進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搭載黃騰羿、林栓安、楊宗頵、陳冠郡及呂椲茗,再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青埔高鐵站搭載連千毅,連千毅等6人並準備電擊棒、防狼噴霧器、黑色塑膠袋、口罩及帽子,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外,並由黃騰羿先行戴帽子及口罩進入該區公所內等候謝明翰,其餘人則在車上等候,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連千毅等6人發現謝明翰出現,連千毅、林栓安、楊宗頵、陳冠郡及呂椲茗隨即下車與黃騰羿一同向前徒手毆打謝明翰,並將謝明翰抓、拖至上開計程車旁,致謝明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右眼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耳鈍挫傷、上唇約0.
5公分撕裂傷、腹部鈍挫傷、臀部鈍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期間林栓安另持防狼噴霧劑向謝明翰噴灑,連千毅則手持電擊棒,致使謝明翰無力抵抗,乃不得不順從連千毅等6人之意思坐上陳連勝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內,並遭陳冠郡以黑色塑膠袋套住頭部,陳連勝及蘇進基此時發現連千毅等6人之目的,然因擔心連千毅等6人可能對其等不利,陳連勝仍搭載連千毅、黃騰羿、林栓安、陳冠郡及謝明翰;蘇進基則搭載楊宗頵及呂椲茗前往桃園縣復興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某處,因呂椲茗及陳冠郡有事欲先行離開,遂由陳連勝搭載呂椲茗返回前開廣福路附近,蘇進基則搭載連千毅、黃騰羿、林栓安、楊宗頵、陳冠郡及謝明翰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龍馬中古汽車行,陳冠郡則於抵達該車行前自行離去,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黃騰羿向該車行不知情之 陳立業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黃騰羿搭載連千毅、林栓安、楊宗頵及謝明翰前往桃園市○○區○○○路附近之絕色汽車旅館,由連千毅、林栓安及楊宗頵將謝明翰帶至上開汽車旅館某房間,黃騰羿(起訴書誤載為黃騰羿及陳冠郡)則駕駛前開車輛離去,期間連千毅在該房間內質問謝明翰有無毆打並致其金項鍊遺失一事,謝明翰因而遭連千毅等6人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迨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許),始由黃騰羿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起訴書誤載為前開車輛)前來搭載連千毅、林栓安、楊宗頵及謝明翰,並將謝明翰載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下釋放。嗣因謝明翰遭連千毅等6人帶走之過程為謝明翰之友人及現場民眾發現而報警,經警依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聯繫陳連勝、蘇進基、王文正、陳立業至警局說明後,合理懷疑黃騰羿為犯罪嫌疑人,且於同日晚間11時許於醫院詢問謝明翰後,合理懷疑連千毅為犯罪嫌疑人,並依黃騰羿於警局之指認,而合理懷疑林栓安、楊宗頵為犯罪嫌疑人,乃透過陳立業通知黃騰羿,及透過黃騰羿通知連千毅、林栓安及楊宗頵到案說明,陳冠郡及呂椲茗則於警方尚未得知其等身分時與黃騰羿一同前往警局,並均坦承為犯罪嫌疑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翰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連千毅等6人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今被告連千毅等6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聲請傳喚證人謝明翰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證人謝明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究以何部分與其在警詢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情狀,如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謝明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連千毅等6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連千毅等6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雖被告連千毅等6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惟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謝明翰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連千毅等6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至第216頁、第23
6頁反面至第242頁反面),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千毅等6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連千毅及林栓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第47頁至第50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本院訴字卷第216頁、第219頁、第24
2頁反面、第2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翰於偵訊所為陳述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陳連勝及蘇進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王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證人陳立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00頁反面、第155頁至第156頁反面、第158頁;本院訴字卷第172頁至第188頁反面、第202頁至第208頁反面),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王文正使用手機及Messenger通話內容翻拍畫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謝明翰受傷照片、本院通信調取票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1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4頁、第
120頁至第121頁、第170頁至第183頁),足認被告連千毅等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黃騰羿、楊宗頵、陳冠郡及 呂椲茗固 於本院審理時改
口否認犯行,均辯稱:當天謝明翰是自己上車的云云。然查,案發當日謝明翰坐上陳連勝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前已遭毆打等情,為證人謝明翰、陳連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及證稱明確(見偵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訴字卷第184頁正反面、第202頁反面),此情亦為被告黃騰羿、楊宗頵、陳冠郡及呂椲茗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1頁反面),而謝明翰於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前乃遭抓、拖至計程車旁,業據證人陳連勝、蘇進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見偵字卷第15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第184頁反面),此節與同案被告楊宗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明翰是被伊等追打,追到計程車前面時,伊等問謝明翰要不要上車,但謝明翰不上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及同案被告黃騰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在蘆洲區公所一開始確實是與謝明翰談得不愉快,到後面當然就有發生拉扯等語相合(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反面),足認證人陳連勝、蘇進基前揭證述內容為屬可信,則衡情謝明翰乃單獨一人時遭受襲擊,而被告黃騰羿、楊宗頵、陳冠郡及呂椲茗一方之人數較多,並已憑此優勢毆打謝明翰,且將謝明翰抓、拖至計程車旁,被告黃騰羿、楊宗頵、陳冠郡及呂椲茗一方之目的乃在強迫謝明翰與渠等一起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甚明,否則被告黃騰羿、楊宗頵、陳冠郡及呂椲茗倘意在傷害謝明翰,其等毆打謝明翰後自行離去即可,倘意在究明謝明翰前與被告連千毅間之糾紛緣由,渠等直接開口詢問謝明翰即可,何有先毆打謝明翰後,再將謝明翰抓、拖至計程車旁之必要,是謝明翰縱係自行走進計程車內,亦係其行動自由遭以強暴方式剝奪後,不得不順從被告黃騰羿、楊宗頵、陳冠郡及呂椲茗一方意思所為之當然結果,而非基於謝明翰本身之自由意志下所為,被告黃騰羿、楊宗頵、陳冠郡及呂椲茗前開所辯,與事實及常情相違,難認憑採。
㈢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黃騰羿向陳立業借用車輛後搭載連千毅、
林栓安、楊宗頵、陳冠郡至絕色汽車旅館,被告黃騰羿及陳冠郡始駕車離去等情,且被告黃騰羿於偵訊時供稱:伊和陳冠郡把謝明翰載到汽車旅館後,沒有上去汽車旅館云云(見偵字卷第158頁),然被告陳冠郡否認有一同前往陳立業經營之龍馬中古汽車行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且此節亦據同案被告楊宗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冠郡跟呂椲茗好像在中途就先走了,他們兩人沒有到大溪的車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且被告黃騰羿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供稱:伊開車到汽車旅館後是自己1個人離開的,陳冠郡蠻早之前就已經離開,一開始是呂椲茗先離開,後來是陳冠郡離開,兩人離開的時間相隔大約20、30分鐘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反面),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冠郡確有一同前往龍馬中古車行,並搭乘被告黃騰羿駕駛車輛至汽車旅館之情形,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千毅等6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連千毅等6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連千毅等6人以毆打謝明翰之強暴手段而剝奪謝明翰之行動自由,謝明翰因而受傷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不另論傷害罪。
㈡被告連千毅等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連千毅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刑罰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冠郡及呂椲茗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渠等參與本件犯行前,即自行前往警局自首上開犯行, 有渠 等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偵辦過程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
147頁至第149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連千毅固 主張其與被告黃騰羿、林栓安及楊宗頵係主動電話告知警方會自行到警局製作筆錄,均符合自首規定云云,然警方當日下午接獲報案後即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經查詢車籍資料後,於該日下午7時5分許通知 陳進勝 及蘇進基至警局說明,復透過陳進勝及蘇進基聯繫王文正,得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為被告黃騰羿,並調閱被告黃騰羿之相片供陳進勝指認,另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黃騰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向陳立業所借用,經通知陳立業於翌(20)日凌晨0時15分至警局說明,陳立業並指認被告黃騰羿,業已確認被告黃騰羿為犯罪嫌疑人,而謝明翰獲釋後於103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醫院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明確指認被告連千毅為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後被告黃騰羿於103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至警局說明時,已明確供述及以相片指認尚未到案之共犯為被告連千毅、林栓安及楊宗頵,警方並請被告黃騰羿代為通知被告連千毅、林栓安及楊宗頵到案說明,嗣後被告連千毅、林栓安及楊宗頵經被告黃騰羿告知,陸續於103年10月21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主動到案說明等情,有被告黃騰羿之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黃騰羿指認被告連千毅、林栓安及楊宗頵)及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
8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偵辦過程報告書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足見被告連千毅、黃騰羿、林栓安及楊宗頵均係在以電話告知警方將前往警局說明前,已遭警方掌握確切依據可認渠等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與自首要件不符, 是渠 等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連千毅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連千毅不思理性處理與謝明翰間之糾紛,竟夥同
被告黃騰羿召集被告林栓安、楊宗頵、陳冠郡及呂椲茗,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謝明翰之行動自由,致謝明翰所受傷勢非輕,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實值非難,惟兼衡被告連千毅已與謝明翰達成和解,謝明翰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連千毅等6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
209頁),暨被告連千毅等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未扣案之電擊棒、防狼噴霧器、黑色塑膠袋、口罩及帽子,
雖係被告連千毅等6人所有,且其中電擊棒、防狼噴霧器、黑色塑膠袋係供被告連千毅等6人犯本罪所用之物,另口罩及帽子則係被告連千毅等6人為本案犯行時用以遮蔽面貌之物,然該等物品均已遭丟棄,為被告連千毅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218頁),無證據認定現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千毅、黃騰羿、陳冠郡、林栓安及楊
宗頵於103年10月19日強押謝明翰至「絕色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被告黃騰羿、陳冠郡駕車離去,在該房間內,再由被告連千毅逼迫謝明翰承認謝明翰前有毆打 伊乙 事,並以言語對謝明翰恫稱:「既然你都承認了,該還的也是要還,我那時被你打成這樣,你應該要斷一隻手,我的項鍊和戒指都不見了,總共2、30萬,你要負責。你回去不能報警,再寫一封悔過書給我」等語,恐嚇謝明翰欲迫使其交付金錢,致謝明翰心生畏懼,惟因謝明翰事後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連千毅而未遂,因認被告連千毅、黃騰羿、陳冠郡、林栓安及楊宗頵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誤載被告呂椲茗亦涉有此部分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反面)】。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連千毅、黃騰羿、陳冠郡、林栓安及楊宗頵
尚涉有此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明翰之證述為據。惟查,證人謝明翰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連千毅在汽車旅館裡問伊6月份有無去打他,伊說沒有,被告連千毅說伊不老實就試試看,此時就有人拿球棒敲地上,伊已經被打的很慘,只想趕快離開,就說有,被告連千毅就說「既然你都承認了,該還的也是要還,我那時被你打成這樣,你應該要斷一隻手,我的項鍊和戒指都不見了,總共2、30萬元,你要負責,你回去不能報警,再寫一封悔過書給我」云云(見偵字卷第156頁),然觀諸證人謝明翰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日沒有簽本票之類的文件,伊的皮包在區公所時就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56頁),可知謝明翰當日遭拘禁於汽車旅館內時,其並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且其當時身上並無其他財物,則衡情倘被告連千毅確有脅迫謝明翰賠償金錢,為利日後追討有所依據,且避免謝明翰事後反悔,被告連千毅何有不利用謝明翰斯時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情形下,要求謝明翰簽立本票、借據或其他書面憑據,而僅口頭要求謝明翰負起責任及事後提出悔過書之可能,是謝明翰當日是否確有遭脅迫承諾賠償之事實,已非全然無疑,況證人謝明翰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在警詢時很生氣,因為 伊明明 就沒有打被告連千毅,為何他們還要毆打伊,伊是基於報復的心態才這樣說,被告等人真的沒有要伊賠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反面),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本院自難僅憑證人謝明翰可信性有疑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連千毅、黃騰羿、陳冠郡、林栓安及楊宗頵之認定。至被告連千毅雖傳真內容有「本人(即謝明翰)會對 連健任 (即被告連千毅原名)先生致公開信致歉及賠償連先生財物損失…」等文字之傳真予謝明翰,有該份傳真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1
6頁),然該傳真係謝明翰事後始取得,為證人謝明翰於偵訊時陳稱明確(見偵字卷第156頁反面),且該份傳真亦記載日期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可知該紙傳真內容係謝明翰於103年10月19日遭釋放後始製作,且其上並無謝明翰之簽名,尚難認該傳真內容乃謝明翰當日於汽車旅館所為意思表示之紀錄,而認謝明翰有遭脅迫承諾賠償之情形。是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連千毅、黃騰羿、陳冠郡、林栓安及楊宗頵涉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許珮育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