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綱
林泰亨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
707號、103年度偵字第1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綱、林泰亨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保安民防科警務正;被告林泰亨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民防科警務正,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所涉圖利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緣於民國99年4月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擬於轄內建置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責成該局保安民防科辦理「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委託專業廠商辦理設計、規劃、監工監造及驗收採購」案,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得標並負責後續設計、規劃後,嗣分別於99年12月8日、13日、30日公告招標「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百萬畫素攝影機設備」、「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心採購案」)及「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路口設備」3項採購案,由被告林泰亨負責承辦。 宋榮賓 為順利推介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視公司)獨家代理之「BRIEFCAM系統」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用,於99年8月間透由友人 連志成 與時任該局保安民防科警務正之被告紀綱聯繫,再經被告紀綱而與被告林泰亨結識。被告2人明知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然因受宋榮賓之請託,竟基於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許,先由被告林泰亨將其所取得之「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監控中心」案招標文件交予紀綱,再由被告紀綱交予不知情之連志成,宋榮賓再自連志成取得該等招標文件,而以此方式洩露上開應秘密之消息。嗣「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監控中心」案由 松華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以2216萬8,
888元得標,因「BRIEFCAM系統」規格內容業已列入招標文件中,松華公司為使該採購案順利完工驗收,遂與威視公司簽約採購「BRIEFCAM系統」,宋榮賓因此獲得銷售金額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罪嫌(見起訴書及本院卷第250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紀綱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被告林泰亨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㈢證人宋榮賓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㈣證人連志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9日14時43分10秒至同時44分34秒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9日15時24分25秒至同時25分41秒間之通聯譯文各1份;㈥「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系統工程─監控中心」採購案第1次招標投標資格與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99年10月28日保安民防科簽文各1份;㈦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949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搜字第1836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紀綱辯稱:宋榮賓確實有透過連志成與伊聯繫,要伊向林泰亨要「監控中心採購案」的廠商投標資格資料,但伊後來是自行上網下載一般投標廠商的資格範例給連志成,並沒有交付該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等語;被告林泰亨則辯稱:宋榮賓確實有透過紀綱跟伊聯繫要「監控中心採購案」之廠商投標資格,伊也有說好,但是伊只是應付應付而已,並沒有洩漏該採購案之廠商投標資格等語。
五、經查: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監控中心採購案」,係委由中興工程公
司負責該採購案之設計規劃、監工、監造及驗收,中興工程有限公司製作完畢該採購案之基本及細部設計、發包文件等內容,其中包括該採購案之廠商投標資格,於該採購案之基本及細部設計、發包文件定稿後,中興工程公司會將定稿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審核,由當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民防科警員 李緯杰 負責簽呈轉由其上級主管包括斯時任職同局保安民防科警務正之林泰亨等人逐層簽核,遇有缺漏,退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補正完畢後,於99年11月22日至99年
11月26日將該採購案之工程圖樣稿、契約樣稿、標單樣稿、切結書樣稿、投標須知樣表及數量表與規格樣表等招標文件對外公開閱覽,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而予廠商表示意見之機會,提出意見期限則至99年12月1日止,於辦妥上開公開閱覽程序確認無誤後,該採購案即於99年12月13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等節,業據證人李緯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詳盡(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20日北縣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99年10月11日北縣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各1份、99年12月8日北縣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4份、該局保安民防科99年12月6日簽呈暨附件內容、中興工程顧問公司99年
9月24日電氣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14日電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以及該採購案於99年12月13日之公開招標公告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12號卷【下稱偵字第13112號卷】卷二第4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5頁、本院卷二第1頁、第224頁至第233頁反面)。被告林泰亨雖辯稱其非該採購案之承辦人云云,惟證人李緯杰業已明白證稱其擬定完該採購案之簽呈後,即係送林泰亨簽核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281頁反面),被告林泰亨亦自承:因為李緯杰是新人,長官給伊指示新人簽呈上來要多多注意,伊會幫李緯杰審核函稿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反面),足見「監控中心採購案」之內部規劃作業文件,隨簽呈簽核程序,被告林泰亨均會經手,縱其非最直接之承辦人員,然其仍得在該採購案公告之前,接觸、掌握該採購案之內部資料,包含廠商投標資格資料等節甚明。
㈡宋榮賓為於「監控中心採購案」公開招標前,提前了解該採
購案之廠商投標資格限制以利規劃其將來投標進程,遂透過連志成與被告紀綱聯繫,再經被告紀綱與被告林泰亨結識,並於上開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於99年11月22日公開閱覽及99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前之99年10月29日14時43分許,利用被告紀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宋榮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將電話轉予被告林泰亨接聽時,向被告林泰亨索取該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相關資料,林泰亨應允之;隨後宋榮賓於同日15時24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紀綱,被告紀綱於該對話內容中表示已拿到資格資料,宋榮賓則請其將該資料交給綽號為「里長」之連志成,而連志成亦曾為紀綱與宋榮賓2人轉交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宋榮賓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連志成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同署101年度他字第3616號卷【下稱他字第3616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第83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第155頁至第160頁、偵字第13112號卷三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9頁),並有前揭時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13112號卷二第165頁至同頁反面,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及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949號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同頁反面),足認被告林泰亨確有於「監控中心採購案」之招標資料對外公開、公告前,即已同意將該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資料交付予宋榮賓,及被告紀綱曾向宋榮賓表示已取得資料,並交付連志成轉交等節,固堪以認定。
㈢惟觀諸前揭99年10月29日14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林泰亨曾於該對話中提及廠商投標資格還在送批,目前還在等局長批示等語,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民防科關於中興工程公司提送「監控中心採購案」之基本及細部設計報告、發包文件一案之簽呈所示,承辦員警李緯杰係於99年10月28日14時0分許擬好前開簽呈送請被告林泰亨批核,被告林泰亨於同日14時25分許批核後,即送由後手承辦人員及長官批示,直至99年11月3日該局局長始批准決行,有上開簽呈
1份在卷可稽(見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1707號卷一第285-
1頁),核與被告林泰亨於上開監察譯文中所述情節相符,足見 宋隆賓 與被告林泰亨聯繫時,上開簽呈所附該採購案之相關資料已送交後續人員批核而不在被告林泰亨掌握之中,且在兩人於前揭對話聯繫前,宋榮賓尚未向被告林泰亨索取該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被告林泰亨顯然無從預測宋榮賓有索取該標案投標廠商資格文件之需求,被告林泰亨當不至於事先留存該簽呈附件內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泰亨有留存上開資料,然被告紀綱卻係於99年10月29日14時43分許,被告林泰亨對於宋榮賓之要求予以應允之通話連繫不到1小時後之同日15時24分許與宋榮賓電話聯繫時,即向宋榮賓表示已拿到廠商資格資料等語,顯見被告紀綱所拿到之廠商資格資料是否確由被告林泰亨所交付,並非無疑。是被告林泰亨辯稱其僅係為應付宋榮賓而假意允諾要交付投標廠商資格資料,然實際並未交付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復參以該次簽呈直至99年11月3日始由時任局長批核決行,在此之前該次簽呈內容是否會有所變動或審核不過,仍有變數,亦即於99年11月3日前該採購案之廠商投標資格仍未定案,則其於99年10月29日交付尚未定案之投標廠廠資格予宋榮賓有無實益,亦有可議。從而,自難僅逕以被告林泰亨曾承諾宋榮賓欲提供該採購案之廠商投標資格資料等情,遽認其必有將該等資料交付被告紀綱轉交予宋榮賓。又被告紀綱雖於調詢及偵訊中均曾供稱:伊有交付給宋榮賓廠商投標資格等語(見他字第3616號卷第168頁反面、第186頁至同頁反面、偵字第13112號卷三第5頁),惟其於前揭歷次陳述中,均未提及其所提供予宋榮賓廠商投標資格來源為何,自難推論其所提供之資料必來自被告林泰亨。是以被告林泰亨縱可得於該採購案之簽核程序中接觸到廠商投標資格資料,惟由前述推論可知,尚無足認定其確有將該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料交付與他人。
㈣承前所述,被告紀綱於102年8月15日調詢及偵訊時固皆稱
有交付:「本標案廠商的投標資格」等語(見他字第3616號卷第168頁反面、第186頁至同頁反面),然其於103年6月6日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改稱:伊是上網下載一般的投標廠商資料等語(見偵字第13112號卷三第5頁、本院卷第215頁、第293頁反面至第294頁),是其前後供述已有歧異,其於調詢及初次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非可遽信,自應參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然依99年10月29日15時24分被告紀綱與宋榮賓間之對話內容,亦僅足證被告紀綱確有將廠商投標資格資料欲交給連志成轉交予宋榮賓,至於是指該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料或係一般性之廠商投標範例資料,則有所不明。其雖有於前揭對話中向宋榮賓表示:「東西他給我了。」、「我知道啊,可是我看裡面,我覺得還好啊。」等語,惟佐以前述該採購案之相關簽呈資料確實於99年11月3日前均仍在簽核程序中乙情,被告紀綱是否可從被告林泰亨處取得該採購案之廠商投標資格,非無可疑,已如前述,故被告紀綱辯稱係為向宋榮賓虛以委蛇才向宋榮賓佯稱已從被告林泰亨處取得廠商投標資格,且因其只是下載一般範例,故覺得內容還好云云,尚非全然無據,尚難遽由該通訊監察譯文憑佐其先前於調詢及初次偵訊時不利於己之自白。
㈤另證人宋榮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有拿到廠
商投標資格,因為後來上網都可以看到,在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中,伊雖然有請被告紀綱將資料拿去給連志成,但伊對連志成有無將紀綱要給伊的資料交給伊,印象中好像沒有這件事,伊只是想了解廠商資本額跟實績的限制,伊也的確在「監控中心採購案」公告前就知道該採購案廠商資本額跟實蹟的要求,伊有和連志成討論該採購案的廠商投標資格,但伊和連志成聊天時訊息來源很多,伊也會和伊的上游廠商討論,當時訊息複雜,每個上游廠商都說他們的資訊是最正確的,伊是雞婆也幫忙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9頁),證人宋榮賓於調詢時證稱:伊是請被告紀綱將廠商資格規範文件放在連志成那裡,伊會過去拿,後來就算伊沒有去拿,只要打電話問一下連志成就知道是否符合資格等語(見他字第3616號卷第43頁),足見證人宋榮賓前後均未表示有自連志成處取得該採購案廠商投標資格之書面文件,應該係用電話聯絡或討論方式而在該採購案公告前知悉廠商限制資格,惟依證人宋榮賓前揭證述可知,其與連志成關於該採購案之消息來源眾多,甚為複雜,而其所得知之該採購案廠商投標資格既係和連志成討論、聯絡而來,尚無從認定宋榮賓所事先得知廠商資格限制訊息即為被告紀綱所洩漏,更無從推論被告紀綱所交予連志成之資料即為該採購案之廠商投標資格文件。另證人連志成於調詢及偵訊時固證稱:伊有幫忙他們轉交資料,紀綱給伊的資料伊會轉交給宋榮賓,但文件都包在牛皮紙袋裡,但不曉得是什麼東西等語(見他字第3616號卷第143頁反面、第148頁、偵字第13112號卷三第6頁),是其既證稱對所收受資料內容不知情,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紀綱有交付上開採購案之廠商資格文件,自無從佐證被告紀綱有何交付或洩漏該採購案廠商投標資格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泰亨雖有參與「監控中心採購案」承辦批
核作業而可得接觸該採購案之內部訊息,且其曾允諾於該採購案公告前提供廠商投標資格文件,被告紀綱亦曾交付文件予宋榮賓,惟無從由證人宋榮賓、連志成之證詞及相關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紀綱所交付與連志成之文件內容為何及該文件來源與被告林泰亨之關連性,尚難據此佐證被告2人確有於該採購案公告前交付或洩漏此等國防以外之秘密,而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均有為前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黃湘瑩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監察對象│聯絡│對話對象│譯文內容││││姓名││姓名│││││號碼│方向│號碼││├──┼──────┼──────┼──┼──────┼─────────────┤││99年10月29日│宋榮賓│←│紀綱│紀: 阿賓 ,你跟…││1│14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宋:啊?你大聲一點,聽不清│││││││楚。││││││林泰亨│紀:你跟我們林先生講一下,│││││││你等一下。│││││││宋:我要去跟他見面講一下啊│││││││?│││││││林:喂。│││││││宋:大哥,對不起,我想要我│││││││們那個廠商的資格。│││││││林:喂,你說。│││││││宋:你那個資格已經訂好了嗎│││││││?│││││││林:資格喔,資格現在還在送│││││││批,還在給局長那邊批。│││││││宋:喔,還沒有下來喔?│││││││林:對,局長批了之後我們就│││││││會放在網路上。│││││││宋:這樣子喔,可不可以先讓│││││││我知道一下大概有大致的│││││││資格?│││││││林:資格喔。│││││││宋:對,就是有限定什麼資本│││││││額啊,或是什麼的那些商│││││││業條款。│││││││林:喔,那個部分是不是?│││││││宋:對,對,好不好?│││││││林:資格就對了。│││││││宋:對,商業條款。│││││││林:好,0K。│├──┼──────┼──────┼──┼──────┼─────────────┤│2│99年10月29日│同上│→│紀綱│紀:喂,東西他給我了。│││15時24分許│││0000000000│宋:0K,好。│││││││紀:然後呢?│││││││宋:我…如果今天沒有時間的│││││││話,你這兩天有空嗎?│││││││紀:我明天沒空。│││││││宋:我告訴你,你拿去那個里│││││││長那裡。│││││││紀:里長那邊?│││││││宋:對。│││││││紀:你會過去拿是不是?│││││││宋:對啊,如果那個我再過去│││││││拿,因為我找里長比較方│││││││便啊。│││││││紀:好,我交給他,你想要看│││││││那個方面的啊?│││││││宋:…不是,我要看資格啦,│││││││因為我有準備選手要比?│││││││啊。│││││││紀:我知道啊,可是我看裡面│││││││,我覺得還好啊。│││││││宋:對,還好,但是還是要看│││││││一下,因為現在有選手要│││││││比賽啊。│││││││紀:我知道。│││││││宋:好不好。│││││││紀:0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