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寧選任辯護人陳添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28號、103年度偵字第2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寧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人寧與 劉敬平 為朋友關係,陳人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人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後某時許,將其於103年3月11日至25日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板橋錢櫃KTV內,向劉敬平商借使用之Apple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iPhone手機),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劉敬平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本件iPhone手機予劉敬平。
(二)陳人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3年4月20日後某日,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租屋處(下稱本件住處),將劉敬平所有、於103年4月18日至20日間陸續搬到本件住處擺放並委託陳人寧保管之行李(內含2大袋衣物、棉被4床、枕頭、大象抱枕4個、衣架數支、白色門簾1幅、折疊收納箱2個、後背包2個、側背包3個、手提包3個、零錢包2個、鞋子6雙、繪圖工具箱、中國信託存摺1本、手機帳單1份、筆記本、書籍數本、各式娃娃、公仔、飾品、縫紉工具、鈕扣、塔羅牌、化妝箱、黑色立鏡、手機殼、手機套、手推滾輪、白色NDS主機及充電器、白色Wii主機及搖桿4隻及光碟、電腦繪圖板及繪圖筆、黑色行動電源、光碟機、電腦螢幕、滑鼠、鍵盤、紅色充電器、白色小型電風扇各1個、調味醬數瓶等物,下稱本件行李),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劉敬平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本件行李予劉敬平。
二、陳人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25日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手機先生」店內,趁店員 黃嘉雯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黃嘉雯所管領之SAMSUNG廠牌白色GalaxyNot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下稱本件Note手機),得手後即離去,嗣為黃嘉雯發現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敬平及黃嘉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敬平、黃嘉雯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陳人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書狀爭執證人劉敬平及黃嘉雯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劉敬平及黃嘉雯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劉敬平,曾向告訴人劉敬平借用本件iPhone手機,及允許告訴人劉敬平將本件行李放在本件住處,並有在「手機先生」店內徒手拿取本件Note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劉敬平將本件iPhone手機借給伊使用後,伊就發現本件iPhone手機壞掉無法使用,伊拿去修理也無法修,伊就把本件iPhone手機放在本件住處,之後伊有答應讓告訴人劉敬平將本件行李借放在本件住處,伊有給告訴人劉敬平1個星期的時間,但告訴人劉敬平都沒有來取走本件行李,之後伊就搬走了,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都一併被房東處理掉了;伊在「手機先生」店內拿取本件Note手機是因為伊自己也有一支相同廠牌的手機,伊誤以為本件Note手機是伊的手機所以取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長年因憂鬱症就醫,身心狀況不佳,與人互動、情緒控制及思考功能上無法與一般人等同看待,被告因主觀上誤認本件Note手機為自身所有之手機而取走,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劉敬平借予被告使用之本件iPhone手機已經故障無法使用,且員警調閱通聯使用紀錄亦未發現被告取得本件iPhone手機後有任何使用紀錄,經被告向告訴人劉敬平反應本件iPhone手機故障,告訴人劉敬平亦未要求被告將本件iPhone手機返還,被告才會將本件iPhone手機放在本件住處,且故障之手機無轉賣獲利之可能,被告斷無予以侵占之必要,之後告訴人劉敬平將本件行李搬來本件住處寄放,卻遲未來取走本件行李,最後被告遭本件住處房東趕出,導致本件iPhone手機、本件行李及被告自己的物品或許因此遺失或遭他人取走,並非被告有將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再者,被告長年因憂鬱症所苦,103年3、4月間曾自行停藥,確實可能因此有重鬱或躁期之狀況產生,而產生認知功能障礙,在精神耗弱狀況下為上開行為,難以竊盜及侵占罪相繩。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3月11日至25日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板橋錢櫃KTV內,向告訴人劉敬平商借使用本件iPhone手機,並同意告訴人劉敬平於103年4月18日至20日間陸續將本件行李搬至本件住處擺放,迄今未返還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予告訴人劉敬平;另於103年4月25日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手機先生」店內,取走本件Note手機,經告訴人黃嘉雯報警後,為警在本件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本件Note手機發還予告訴人黃嘉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敬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嘉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手機先生」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28號偵查卷(下稱偵17528卷)第10至11頁、第15至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侵占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敬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3月11日至25日這段期間的某天晚上,在板橋後站錢櫃KTV裡面,被告跟伊表示手機遺失,欲向伊借手機使用,之前被告有跟伊借過手機,也有按時歸還,所以當下伊就把本件iPhone手機借給被告,當時沒有約定何時返還,本件iPhone手機的WIFI功能故障,伊出借本件iPhone手機給被告的時候沒有特別告知,在103年4月中伊有跟被告表示要取回本件iPhone手機,被告說她發現本件iPhone手機的WIFI功能壞掉且底下充電插槽有問題,所以將本件iPhone手機送去修理,但是並未經過伊的同意,當時伊忘記詢問被告將手機送修之地點及索取收據,之後在4月底至5月這段時間,伊用簡訊詢問被告本件iPhone手機之送修地點並表示可以自己去拿回來,被告都沒有回覆伊,直到伊表示要提告的時候,被告才說本件iPhone手機被她妹妹丟掉,她什麼都不知道;本件行李的部分,是因為伊要搬家,所以先詢問被告可否將本件行李寄放在本件住處,被告表示自己是房東,同意伊將行李寄放本件住處,伊就在103年4月18日至20日陸續將本件行李搬過去,當時被告沒有跟伊說何時要取回本件行李,伊是4月底那個星期跟被告說要將本件行李取回,到4月24日被告突然住院,伊怕本件行李無法拿回來,所以就傳送簡訊詢問被告身體狀況及何時方便過去取回本件行李,4月25日有位自稱被告妹妹的人用被告電話傳簡訊說被告要自殘,叫伊不要打擾被告,伊就嚇到,之後伊還有傳簡訊要求拿回本件行李,但是自稱被告妹妹的人就說本件行李已經被家人處理掉,伊在5月14日看到被告手機傳來的簡訊說東西被處理掉了,伊就過去本件住處,剛好1樓大門開著,伊就進去1樓垃圾桶翻找,有找到一些物品例如繪圖板、充電器、鏡子、滑鼠等物,但是上開物品原本伊打包的時候是裝在不同的袋子裡,伊在垃圾桶內也有看到伊打包用的大塑膠袋,但袋內是空的等語綦詳【詳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0438號偵查卷(下稱偵20438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6頁】,被告亦不否認曾向證人劉敬平借用本件iPhone手機及同意證人劉敬平將本件行李暫時寄放在本件住處等事實,且證人劉敬平在本案之前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彼此無任何仇恨、嫌隙或債權債務糾紛,證人劉敬平復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可認證人劉敬平應無甘冒較被告被訴之侵占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故證人劉敬平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再者,被告雖不否認曾持有證人劉敬平所有之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且迄今未返還予證人劉敬平一節,然其對於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之去向,於警詢時稱:伊沒有向證人劉敬平借用本件iPhone手機,伊103年5月1日至4日因憂鬱症住在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期間伊將手機交給妹妹 陳又庭 ,證人劉敬平有傳簡訊說要拿回本件行李,陳又庭不知道有關本件行李的事情,就請證人劉敬平不要打擾伊,伊出院後返回本件住處,就發現本件行李全部都被清空了,經伊詢問後陳又庭表示伊父親 陳震 來本件住處探視,發現本件行李佔據空間,就請陳又庭將本件行李放到樓梯間垃圾回收處等語(詳偵20438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又稱:伊因為手機遺失所以向證人劉敬平借用本件iPhone手機,之後伊發現本件iPhone手機壞掉了,伊就放在家裡,沒有還給證人劉敬平,本件行李也是證人劉敬平自己說要放在本件住處的,後來伊要搬家,伊就把本件行李處理掉,伊還有告知證人劉敬平說要伊要處理本件行李等語(詳偵20438卷第32至33頁);之後再改稱:伊因為手機故障所以向證人劉敬平借用本件iPhone手機,之後本件iPhone手機就不見了,證人劉敬平向伊催討本件iPhone手機及詢問送修地點伊都不知道,因為那時候伊住院,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的事情都是伊妹妹在處理,證人劉敬平的東西都被視為垃圾,被房東清掉了等語(詳偵20438卷第36至38頁),顯見被告關於是否曾向證人劉敬平借用本件iPhone手機,以及本件iPhone手機、本件行李究竟係其自己、其胞妹、或是房東處理掉等情,前後供述已明顯不一致,且依其所述情節,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均是其在住院期間遭其胞妹或是房東處理掉,然被告胞妹在未與被告確認之情況下,實無可能自行分辨哪些物品是被告所有、哪些物品是證人劉敬平所有,再自行決定僅將證人劉敬平之物品丟棄,而不丟棄被告之物品,故被告上開說詞,實與常情不合,難憑採。
(三)次查,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證人劉敬平一節,業據證人劉敬平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劉敬平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偵20438卷第14至16頁),而被告雖一再陳稱其於103年5月1日至4日期間因精神疾病在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所以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均不知悉等語,惟查,被告胞妹 陳星語 於偵查中陳稱其不知道被告在103年5月間因憂鬱症住院一事,其與其母親也沒有去照顧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不是其所傳送,其也不認識證人劉敬平等語;被告母親 林玟秀 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已經約15年沒有聯絡,其不知道被告住院的事,也不知道被告住哪裡,更不可能幫被告清理行李等語在卷(詳偵20438卷第54至55頁),且被告亦稱其只有1個妹妹,顯見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確實非被告胞妹陳星語傳送予證人劉敬平,被告復無法提出尚有何人在如附表所示時間曾經使用過其手機,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均為被告本人使用其手機傳送訊息予證人劉敬平,且被告胞妹及被告母親均未代被告處理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至為明確。再者,縱認被告確實於103年5月1日至4日期間在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治療,然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簡訊傳送時間均在103年5月14日至15日,即被告出院後之時間,衡情被告若係因嚴重之精神疾病需住院治療觀察,應待醫師評估其療程效果及身心狀況確認已毋須再住院治療後,始會同意被告辦理出院,故被告既經醫院評估身心狀況穩定後才出院返家,其以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簡訊予證人劉敬平時,應非處於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之情況。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係冒用其胞妹之身分回覆證人劉敬平關於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去向,且一再表示被告正在發病、有自殘現象、因重傷住院等嚴重情況,要求證人劉敬平不要再打擾且拒絕告知被告住院之醫療院所,使證人劉敬平無法前往醫院探望查證,亦不敢繼續追討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以達到被告拒不返還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予證人劉敬平之目的,則被告既係在心智正常之情況下,仍決定冒用其胞妹身分向證人劉敬平佯稱其正因精神異常住院,先製造讓證人劉敬平無法及不敢查證之情境,再推稱本件住處房子已經賣掉及本件行李係遭他人處理掉等不實事項,以規避其應返還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予證人劉敬平之責任,益徵被告確實有侵占其所持有之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之犯意。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出院之後回到本件住處,那時候房東已經將本件住處斷水、斷電,但是其所有之物品都還在本件住處裡面等語(詳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253頁),顯見本件住處之房東並未在被告自述之住院期間即自行開啟房門並丟棄被告私人物品,更無可能自行處理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而被告亦未指出本件住處尚有何人持有鑰匙可自行出入,或本件住處在這段期間曾有失竊情事,則本件住處內擺放之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即無遭被告以外之人處分之可能,佐以證人劉敬平上開證述稱其前往本件住處1樓垃圾桶翻找時,所尋回部分物品已經不是裝在原本打包的袋子內等語,可認被告確實有翻動本件行李包裝袋並取出部分物品之情;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向友人商借手機使用而發現手機有何故障之處,應先聯絡友人告以手機故障,並詢問是否由所有人取回送修或代為送修,以釐清手機故障之責任歸屬及後續送修之款項支付問題,而接受友人寄放物品在自己住處,事後自己即將搬走而無法繼續保管寄託物品時,亦應主動聯絡友人告以即將搬家之意並請友人將寄託物品取回,以免影響所有權人之權益,為事理之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發現本件iPhone手機無法使用後就拿去修理,但已無法修理,所以其就將本件iPhone手機放在家裡,之後其要搬家,其也沒有跟證人劉敬平說要將本件行李丟棄,因為其聯絡不到證人劉敬平等語(詳本院卷第76頁),是以,本件被告向證人劉敬平借用本件iPhone手機使用後發現該手機WIFI功能故障,竟未主動聯絡證人劉敬平即逕自將手機送修且拒不告知維修地點,又在自己欲搬離本件住處前,不告知證人劉敬平欲搬家之時間,讓證人劉敬平可以前往本件住處取回寄託物品,反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企圖使證人劉敬平無法前來取回寄託物品,甚至有拿取、丟棄部分寄託物品(包含被告主動丟棄,或是被告搬離後將部分寄託物品當作欲拋棄所有權之物留在本件住處後遭他人丟棄)之舉,被告顯然已有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之犯意及行為,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再查,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嘉雯於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25日伊任職於「手機先生」手機行,當天下午1時許被告到店內向伊詢問專案,伊就轉身查看資料而背對被告,被告趁伊在查看資料的時候偷走放在桌上的本件Note手機,本件Note手機是店長所有、由伊看管的,案發當時本件Note手機放在櫃檯資料堆上面靠近收銀檯處,監視器畫面還可以看出被告特地移動到收銀檯旁邊去拿本件Note手機,看起來不像是誤認本件Note手機為自己所有之物等語在卷(詳偵17528號卷第32頁),核與「手機先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櫃檯前伸長左手拿取放在白色資料上之本件Note手機,加以觀看後即放入隨身包包內等情相符(詳偵17528卷第16至17頁),則以被告拿取本件Note手機時之舉動,與隨手拿取自己面前之手機且確信該手機為自己所有之物而未加查看就放入包包等誤認之常情相違,實難認其主觀係基於誤認為自己所有之物而拿取本件Note手機。
此外,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前往本件住處實施搜索之蒐證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帶同員警到本件住處後,被告自行從雙人床邊之斗櫃抽屜取出數個小包包,並從其中1個橘色小包內取1支白色手機,經員警詢問:「這台是你的嗎?」被告答:「這台不像是我的。」員警問:「這台是Note嗎?」被告答:「我不知道。」並拿出另1台黑色手機向員警展示稱:「我的手機是這個。」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可參(詳本院卷第249頁反面),且員警前往本件住處實施搜索之時間為103年4月25日下午11時39分許,與證人黃嘉雯證述被告竊取本件Note手機之時間為同1天,則被告既可在員警前往本件住處實施搜索時,明確告知員警其所有之手機為黑色,且不知道扣案之白色手機是否為Note型號,顯見案發當時被告使用之手機不論顏色或是型號,均與本件Note手機迥異,被告實無可能誤認本件Note手機為其所有之物,故被告明知本件Note手機非其所有之物,仍趁證人黃嘉雯轉身之際徒手拿取本件Note手機放入包包並攜出店外,所為已構成竊盜罪,至為明確。
(五)至被告雖長期在精神科就診,且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及 楊孟達 身心精神科診所診療紀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04頁、第117至210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確實罹患精神疾病,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為上開侵占及竊盜犯行時,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基本資料、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與物質濫用等項目,就被告精神狀態之鑑定結果為:「…根據個案其他陳述,包含其於去年三四月間,是如何處理搬屋事項(自己因無力再幫助告訴人,而必須尋求他人協助遷居),以及如何與告訴人之間互動(關於兩人針對告訴人寄放行李的交涉過程),均可詳述來龍去脈的角度切入,或可暗示個案在去年三四月間當下保有一定程度的判斷力、執行力,以及現實感。…個案否認躁鬱症病程發作至今有過任何幻覺妄想的經驗…」等語,有該院104年10月26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69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28至233頁),是被告既然未曾因其罹患之精神疾病產生違反現實之幻覺、妄想,且就其向證人劉敬平借用本件iPhone手機、答應讓證人劉敬平將本件行李擺放於本件住處、經證人劉敬平催討返還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時,尚可一人分飾兩角並傳送不實事項之簡訊內容應付證人劉敬平之過程,及被告在「手機先生」店內特別移動身體去拿取本件Note手機並詳加觀看後始決定取走之各項客觀舉止綜合觀察,堪認被告案發當時之判斷及理解能力均無顯著降低之情,故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尚無法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亦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相違,尚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侵占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持有之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取走或拋棄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其侵占之犯行即已成立,不因事後告訴人劉敬平自行前往本件住處1樓垃圾桶內尋回本件行李內之部分物品而影響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告訴人劉敬平之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後,經證人劉敬平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上開物品,反而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上開物品,又前往「手機先生」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嘉雯管領之本件Note手機,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及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拘役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而家庭經濟勉持、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本件Note手機已發還告訴人黃嘉雯、所侵占之部分物品業經告訴人劉敬平尋回,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寄件人│收件人│收件時間│內容│├──┼───┼───┼────┼───────────┤│1│陳人寧│劉敬平│103年4│我是她妹妹。她想自殘。│││││月25日下│所以請別打擾!謝謝。│││││午7時26││││││分許││├──┼───┼───┼────┼───────────┤│2│陳人寧│劉敬平│103年5│我姐說誰吵就殺誰…她已│││││月14日下│經不認識人!只有狗。我│││││午4時45│也不知你是誰!我們就讓│││││分許│她吃藥…抱歉│├──┼───┼───┼────┼───────────┤│3│陳人寧│劉敬平│103年5│我全不知抱歉│││││月14日下││││││午4時48││││││分許││├──┼───┼───┼────┼───────────┤│4│陳人寧│劉敬平│103年5│這已賣了…東西都被我媽│││││月15日下│處理。我不方便告訴妳她│││││午5時25│在哪!│││││分許││├──┼───┼───┼────┼───────────┤│5│陳人寧│劉敬平│103年5│這裡房子賣掉了。我姐跟│││││月15日下│人打架重傷…妳的東西可│││││午6時32│能都丟了!我不知道你們│││││分許│的事。抱歉不要在打!│├──┼───┼───┼────┼───────────┤│6│陳人寧│劉敬平│103年5│我不認識你是你跟我姐的│││││月15日下│事她現在不正常。我們根│││││午7時21│本不知你的東西。現在房│││││分許│子都沒了。我姐也沒講就││││││住院。所以我們沒有義務││││││幫你保管…你想要怎樣就││││││怎樣…因跟我和我媽無關││││││。│├──┼───┼───┼────┼───────────┤│7│陳人寧│劉敬平│103年5│房子賣了…我家出很多事│││││月15日下│。我真的無法做主!我也│││││午8時46│不想管她的事!我媽都清│││││分許│空。沒東西。我也不知你││││││的手機…拜託!別再找我││││││。│├──┼───┼───┼────┼───────────┤│8│陳人寧│劉敬平│103年5│我聽我媽說為你才大吵。│││││月15日下│因她亂交朋友還借錢。搞│││││午8時56│得發病。鄰居說你半夜搬│││││分許│東西吵大家又拖很久。我││││││姐受不了壓力│├──┼───┼───┼────┼───────────┤│9│陳人寧│劉敬平│103年5│我爸都死不瞑目才瘋掉你│││││月15日下│還要怎樣子│││││午9時許││├──┼───┼───┼────┼───────────┤│10│陳人寧│劉敬平│103年5│反正都西都不在。她今天│││││月15日下│還打架傷勢嚴重名要做筆│││││午9時58│錄我們都很累請自己負責│││││分許│亦物隨意進出都有監視器││││││抱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