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43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78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1、3040、5340、6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木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木林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5月18日凌晨3時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平素無警衛、管理員或他人居住看守之「銓億盛實業有限公司」,踰越該公司後方供作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見該公司廁所窗戶未上鎖而爬入屋內,徒手竊取 楊仁安 置放於該公司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木製茶盤1個、價值1萬元之電腦螢幕1臺後,隨即騎乘自行車將之載運離開現場, 嗣經警 將在現場所發現竊嫌遺留之檳榔渣送驗比對後,發現其上之DNA-STR型別與張木林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平素無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號「金山鵝肉店」,見該店面右側小鐵門未上鎖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許雪嬌 置放於該店內價值2萬元之液晶電視1臺、價值5,000元之金門高梁酒11瓶及現金1萬2,000元,隨即騎乘自行車將之載運離開現場,嗣經警將在現場所發現竊嫌遺留之檳榔渣送驗比對後,發現其上之DNA-STR型別與張木林相符,始查獲上情。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8月9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內,見 李華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路邊,且四下無人,即以自備鑰匙竊取之,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 謝明德 所經營,平素無人居住之「東方檳榔攤」,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支,破壞該檳榔攤鐵捲門與玻璃門內嵌之門鎖後,入內竊取謝明德所有,置放於該檳榔攤內之零用金總計現金1萬元及價值1萬8,000元之香菸18條,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巷口附近,適為因發現機車遭竊正擬去派出所報案之李華武察覺而上前質問,張木林乃倉皇將車停放於自強西路路邊離去,所竊得之現金及香菸則供己花用及施用殆盡,嗣因謝明德查知遭竊後旋即報警,為警調閱該檳榔攤及附近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7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1段86號旁 李品蓁 所經營,平素無人居住之「美菲檳榔攤」,趁深夜四下無人,利用該檳榔攤鐵捲門鎖壞掉未鎖之機會,將鐵捲門拉起後,再拾路邊石頭敲破檳榔攤櫃檯前,屬安全設備之玻璃窗後攀爬入內,惟於攀爬時其右腳膝蓋亦遭碎玻璃割傷,張木林進入檳榔攤後隨即竊取李品蓁所有之現金3萬5,000元及店內存放待售之香菸35條後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自行花用及變賣殆盡,嗣李品蓁於當日清晨
4時許前往開店時發現遭竊旋即報警,經警於現場採得竊賊所遺留之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萃取
DNA檢測比對後,發現DNA-STR型別與張木林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分別報告及謝明德、李品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木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仁安、許雪嬌於警詢暨被害人李華武、告訴人謝明德與李品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以舊制稱)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現場照片1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7日刑生字第1078005477號鑑定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東方檳榔攤之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美菲檳榔攤之刑案現場照片1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19張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無論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門鎖、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74年台上字第
2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中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所示「銓億盛實業有限公司」後方所設置之鐵皮圍籬與廁所窗戶,及事實欄一、(三)所示「東方檳榔攤」之鐵捲門與玻璃門內嵌之門鎖;暨事實欄一、(四)所示「美菲檳榔攤」櫃檯前之玻璃窗,皆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當皆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而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時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均為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破壞「東方檳榔攤」鐵捲門與玻璃門內嵌之門鎖後入內行竊之部分,雖漏論被告犯有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係有未洽,應予補充,然因此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如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曾有如下之前科紀錄:⒈被告①於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2年度訴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②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③於8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上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④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②③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與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90年7月31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3年6月又30日;末前開②③④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1號裁定就得減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分別定刑與減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
6月、2月15日、3月確定,並將其中②與減刑後③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而前開殘刑經減刑後剩餘3年又30日,再與減刑後之④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97年1月22日方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
(一)與(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⒉另被告於上開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仍
不知悔改,復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⑫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⑬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⑭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⑥⑦⑧⑩⑫⑭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前開⑪⑬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A、
B二應執行刑與前開⑨所示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至
102年6月6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8月又24日(下稱殘刑C,徒刑期間為103年8月19日至104年5月12日)。而於前開假釋尚未被撤銷之期間,被告更⑮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⑯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其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將該上訴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至未經上訴部分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復以103年易字第64號判決更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⑰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⑱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⑮至⑱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D);末殘刑C復與應執行刑D接續執行至107年5月10日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次假釋尚未被撤銷)等情,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因前開殘刑
C業於107年5月10日假釋前之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三)與(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自皆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5罪,
固均構成累犯,業如上述,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從而,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事實欄一、(一)至(四)之犯罪類型不乏相同者,且被告本件所犯之5罪,俱係被告於出監後不久所犯,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5罪,均加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伊在97年11月7日因另案竊盜被抓時,已就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跟警察坦承,伊認為伊是先自首,警察才去比對DNA,希望向警察函詢伊有無自首等語(詳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卷第122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卷第137頁)。經查:被告所為本案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之所以為警查悉,係因被告另案涉及「尚青檳榔攤」準強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始發現與被告留於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現場之檳榔渣送驗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後員警至看守所詢問被告時,已先對其告知上開DNA鑑定比對情形,被告才坦承竊盜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5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22719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957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8年5月14日蘆警分刑字第1080011391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1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詳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
787號卷第129至137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卷第151至154頁);且本院調取被告於97年11月7日所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查核,當中並無被告述及與本案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相關之任何供述;從而,本案被告係在員警依據DNA鑑定報告發覺其已涉案後,其才向員警坦承其有為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是被告嗣後之坦承至多屬於自白,而非自首,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不符,當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非良,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以為己用,企圖不勞而獲,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可議,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除事實欄一、(三)中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李華武外(詳桃園地檢10
8年度偵字第3040號卷第20頁),其餘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應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之木製茶盤1個、電腦螢幕1台、液晶電視1台、金門高粱酒11瓶、現金1萬2,000元、香菸18條、現金1萬元、香菸35條、現金3萬5,000元等財物,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二)至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該螺絲起子及扳手現不知在何處,可能沒有了等語(詳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螺絲起子及扳手並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今又恐已滅失,並無實證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對應犯罪行為│主文│應宣告沒收物品││號││││├─┼────────┼────────┼───────────┤│一│事實欄一、(一)│張木林犯踰越安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茶││││設備竊盜罪,累犯│盤1個、電腦螢幕1臺││││,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事實欄一、(二)│張木林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視1臺、金門高梁酒11瓶││││陸月,如易科罰金│、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三)│張木林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18││││累犯,處有期徒刑│條、現金新臺幣1萬元││││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四│事實欄一、(四)│張木林犯毀越安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35││││設備竊盜罪,累犯│條、現金新臺幣3萬5,000││││,處有期徒刑捌月│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