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凱薇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於民國99年間在台南市歸仁區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以下稱飛訓部)飛機保修廠(以下稱飛保廠)擔任政戰官,於99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自訴人休假期間,因故須前往在台中市新社區陸軍
602旅營區向友人取物,適當時擔任飛訓部飛保廠油彈連人事士之被告乙○○亦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其位在台中市之娘家,經自訴人與被告協商,由自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台中。當日自訴人先在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前之「巨象網咖」與被告會面後,即由自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自訴人先應被告要求前往附近之速食店購買被告餐點後,自訴人即駕車自仁德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前往台中新社上開營區,途中除在加油站加油外,未曾為任何逗留,當日晚上11時許,自訴人駕車到達上開營區,被告獨自待在車上,自訴人則下車向友人取物後上車,自訴人即直接駕車至台中市○○路國光客運站後下車離開,再由被告自行駕車離去。被告於是日之後,與被告相處亦無任何異狀。詎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0年9月22日向當時擔任飛訓部飛保廠廠長之 欒憶舜 申告,誣指自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再為遂行其誣告之目的,乃接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南軍檢)第一偵查庭內,該署
100年度偵字第395號自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偽證稱:於99年11月19日晚上,自訴人搭被告的便車到台中,並由自訴人駕駛、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從營區出發往台中,因自訴人要去陸軍602旅找友人拿酒,所以從下交流道後就開往新社,途經豐原山區時,自訴人就突然停車撫摸被告背部,並把自己的褲子和內褲都脫掉,另脫掉被告的褲子和內褲,被告有一直說不要、掙扎,之後自訴人有將手指插入被告陰道內,再用生殖器插入被告陰道內抽動云云,而就自訴人有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之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於自訴人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南軍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不足,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聲請再議而確定在案。自訴人清白縱然得雪,然國家司法權因被告誣告及偽證行為而遭濫用,自訴人亦備受同儕長官異樣眼光對待,自訴人不甘如此,遂依法對被告提起誣告及偽證罪之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查原審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記載受裁判人即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等事項,而以A女代號代替(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即以代號代替被告之姓名等人別身分資料),而本案自訴人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
9條誣告罪嫌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故本案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自訴人亦非同法第2條第2項之加害人,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2條第1、2項關於被害人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保護之規定。本案又無判決書應不記載被告上開資料之其他法律規定,則本案仍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等人別身分資料,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自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提起誣告之自訴後,又於102年3月7日自訴理由狀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及偽證罪嫌,而就偽證罪部分亦提起自訴,雖依前揭說明,偽證罪部分自訴人並無提起自訴之權,然就誣告罪部分自訴人係屬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之規定,他部之偽證罪雖不得自訴,因自訴人係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即誣告罪提起自訴,且偽證罪亦非較重之罪或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所管轄之罪,與被告間亦無直系尊親屬或配偶關係,故就偽證罪部分以得提起自訴論,亦併此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則本案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須說明,亦併予敘明。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
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案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誣告及偽證罪嫌,係以南軍檢偵辦自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一案之卷證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9月22日向飛訓部飛保廠廠長欒憶舜提及於前揭時、地遭自訴人性侵害乙事,並於100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在南軍檢第一偵查庭內,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95號自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接受軍事檢察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上開言詞內容,且在自訴人經不起訴處分後,並未聲請再議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我於99年11月19日晚上,確實在台中豐原山區遭自訴人性侵害,當時係因尚有婚姻關係存在,始未向他人透露也未報警。後來於100年9月間我因案受處分後,長官詢問我最近的心情及業務狀況,我才向長官提及此事,我當時並沒有對自訴人提告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雖無積極事證以證明遭自訴人性侵害之事,然就案發日之整體經過以觀,被告與自訴人確有自台南歸仁之營區駕駛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台中新社之營區、途中兩人曾聊及有關「性」方面之話題、抵達新社營區後,僅自訴人獨自下車取酒等事實,被告若非親身經歷,前述情節又何以與自訴人所述亦幾近相符,雖然在台中豐原山區遭自訴人性侵一事被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但仍不能認為被告即有誣告之故意。又關於性侵害案件之客觀證據,除被害人指訴及性侵害診斷書外,其他證據本屬不易取得,但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對被害人之身心、生活均會造成莫大影響,除有極端例外之特殊情形外,一般人苟非身歷其境遭受侵害,應不至使自己陷入壓力而虛偽告訴之可能,故被告遭自訴人性侵害一事,應非完全子虛烏有。又被告於陸軍司令部調查時雖供稱當日所穿為長褲,而就此部分有所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但被害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詢問,其在各次詢問時能否作精確的陳述,俱與被害人主觀所具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異,甚至與詢問者詢問方式、態度及被害人臨場情緒有關,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此為吾人在日常生活中所易於得知之經驗,又事發後距被告向其主官陳述該性侵事實已有數月之久,縱一般人亦無法將所有細節一一牢記;又被告當時面對自訴人無預警將車停至路邊,如何有充分時間供毫無頭緒之被告反應,而當時被告意識情況危急時,自訴人早已跨坐在被告身上壓制使被告難以反抗,縱被告想逃脫亦手足無措、無計可施。性侵害之被害人,按常情,於事發後雖可能採取積極求救、逃離現場等自保行為,惟考量案發當時之環境,人煙罕至之山郊道路,周遭僅有叢草樹木,且當時已夜幕低垂,被告心理當受驚嚇而餘悸尤存、惶恐無助,復恐自訴人對其有更為不利之手段,是被告強忍委屈未有任何作為,難認即與常情有違。被告未於事後第一時間向警方備案或請求相關單位協助,此舉實有不得已的苦衷,當時若將此事張揚出去,恐有因配偶誤解而致婚姻無法挽救,故為避免已出現裂痕之婚姻生活之裂痕加劇而未報警及求助;又軍中雖係講求守法紀律、公正嚴明之單位,然上級為免有損軍譽而息事寧人亦時有所聞,若貿然向主管反映亦可能造成軒然大波及造成家人之擔憂、困擾,此實非被告所欲見。是被告念及家庭有所顧慮而未向相關單位提出反映,應與常情無違。當然被告也可不顧一切後果而保自身名節,然被告念茲在茲而有苦難言無非係為了保護家人及維護婚姻和諧,自不能以被告未於事後採取任何做為,即謂被告行為有違常情。且被告因飽受內心煎熬,反覆交織,被告因無力承受,於案發後之99年11月間在成大醫院精神科就醫,經診斷有「適應症疾患」,被告於案發後雖不敢對內向其他軍中同袍求助,然仍有對外就醫之紀錄,此亦符合社會一般期待之正常反應,並無可議之處。故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故意。又被告亦無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亦無表明訴追之意。被告向其長官欒憶舜陳述性侵害一事,以及事後被動接受陸軍司令部調查、南軍檢檢察官詢問時,僅係向前揭人員指述案發經過,均並未表明欲對自訴人進行訴追。又依據欒憶舜所證,被告向其陳述時,顯然被告並不希望將性侵一事過度張揚,可知被告並無訴追之意。又被告為人子女,遭此事不得已而向父母傾訴以求慰藉,父母立於愛護子女之立場,而不顧子女反對竭盡所能要還子女清白,被告之父母因而向軍中人權保障會求助,但此並非被告有追訴之意思等語(見10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3頁反面-9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間擔任飛訓部飛保廠油彈連人事士,自訴人
則係擔任飛訓部警衛連輔導長,2人於99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有一同搭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南前往台中,並由自訴人駕駛該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因自訴人欲至台中新社陸軍602旅營區向友人拿取託購之酒,故自豐原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即開往台中新社,自訴人自友人處拿取酒後,隨即開往台中市區,自訴人即下車離開;其後於100年9月22日,被告有向當時擔任飛訓部飛保廠廠長之欒憶舜提及其曾於99年11月19日晚上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台中新社途中,行經台中豐原山區時,遭自訴人性侵害乙事,並於100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被告在南軍檢第一偵查庭內,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95號自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而受檢察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於99年11月19日晚上,自訴人搭其便車到台中,並由自訴人駕駛、其坐在副駕駛座,從台南出發往台中,因自訴人要去陸軍602旅營區找友人拿酒,所以從下交流道後就開往台中新社,途經台中豐原山區時,自訴人就突然停車撫摸其背部,並把自己的褲子和內褲都脫掉,另脫掉其褲子和內褲,其有一直說不要、掙扎,之後自訴人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再用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抽動等語,但經南軍檢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不足,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經聲請再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0年11月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1-36頁,原審102年4月30日、102年8月14日、103年5月1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審自卷第41頁反面,原審自字卷第54頁、第126-134頁),核與自訴人於其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101年1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7-110頁反面,自訴人於雖稱時間應為99年12月17日而非同年11月19日,惟參酌自訴人提起自訴亦認時間為99年11月19日《見原審審自卷第1頁,原審自字卷第49-50頁》,自訴人於陸軍司令部調查時亦稱時間為99年11月19日《見原審自字卷第82頁》,應認時間為99年11月19日。然無論如何,2人搭車前往台中新社營區僅此一次,所指應為同一事件無疑),亦與證人欒憶舜於上開自訴人妨害性自主一案偵查中之證述情即大致相符(見100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9-71頁),並有自訴人兵籍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11月15日國陸政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證情形資料、南軍檢軍事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9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南軍檢102年11月12日國偵南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陸軍司令部就被告所為之案件調查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2頁、第56-57頁反面、第131-135頁,原審審自卷第4-1頁證物袋內,原審自字卷第64-69頁、第82頁反面-8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證人欒憶舜於上開南軍檢偵辦自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
偵查中證稱:100年9月22日,我接獲被告申訴自訴人之事。當時被告向我告知於99年間,曾經與自訴人同車,自訴人在車上有想要摸被告,並且想要對被告有一些不禮貌的動作,被告確切講話字詞我不太記得,但是被告並沒有明確講出過程,我接到的訊息就是自訴人在車上想要對被告性侵害,至於性侵害有無遭自訴人得逞,被告並沒有說。當時被告沒有哭鬧,很平靜的說出這件事。之前被告因為單位有收到匿名檢舉她有不雅照片外流,有受到單位懲處,當時我是要問被告心情及最近的業務狀況,但是被告就突然告訴我遭自訴人性侵一事,當時有另一名中士 羅志達 陪被告一起來,另外被告也有提到遭單位其他人員簡訊騷擾及提供不雅書刊給她之事。後來我因為業務繁忙,有先問飛保廠輔導長關於提供不雅書刊的事情,並不是沒有處理,之後在處理期間於100年9月29日陸軍司令部監察官就到我們廠來調查等語(見10
0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9-72頁);又證人 蔣世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保防安全組任職,負責保防工作。我於100年10月14日收到陸軍航特部一紙公文要求我依照公文內容將自訴人移送,所以我針對自訴人部分加以移送等語(見原審103年5月1日審判筆錄,原審自字卷第109-112頁)。又依據飛訓部100年10月13日陸航特羿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軍檢之公文記載:「案內本部飛保廠甲○○上尉涉嫌性侵害乙案,因兩造雙方各執一詞,且本部無相關調查權,經陸軍司令部指導,為利案情釐清,惠請貴署協助偵辦」等語,有該公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後南軍檢軍事檢察官即於100年10月20日以簽呈將本案簽請分案偵查,亦有該簽呈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嗣南軍檢軍事檢察官於100年11月1日通知被告由社工陪同在該署第一偵查庭詢問被告,被告具結後而為上開指述內容,亦有該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
6頁)。惟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述遭強制性交情節有違經驗法則、被告於案發後,與自訴人相處並無異狀,認為被告指述遭自訴人強制性交一情,尚難採信,又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向單位舉發被告或採取報警之行為,亦未前往醫院驗傷佐證,被告於向單位陳稱遭自訴人強制性交前,又因其他事件遭單位懲處,且被告認為其遭懲處一事係因自訴人調查不清楚所致,乃因此指述自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等情,因而認為自訴人強制性交之犯罪嫌疑不足,南軍檢軍事檢察官即將南軍檢100年度偵字第3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上開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綜上可知,被告雖於100年9月22日曾向其長官即飛訓部飛保廠廠長欒憶舜提及遭自訴人性侵害一事,但並非被告為了向長官申告遭自訴人性侵害而主動向找欒憶舜後提出,而係被告因另一事件受到單位懲處後,欒憶舜以長官身分為關切下屬,而詢問被告心情及最近的業務狀況時,被告才向欒憶舜提及此事。且事後被告亦未對自訴人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或機關提出告訴,而係軍中保防單位調查此事時,認為此案涉及刑事責任,而將本案函送南軍檢,南軍檢再將自訴人列為刑案被告而予以偵辦。亦即被告向他人提出遭自訴人性侵害之事時,應並無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而係被動臨時向長官提及此事,則被告於被動臨時提及此事實之情況下,依常情,似無臨時完整地杜撰此一遭自訴人性侵害情節之能力,則當時被告是否有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自訴人之意思,實不能無疑。又被告既然始終沒有對自訴人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或機關提出告訴,又係於上開被動臨時之情況下向長官提及此事,則應不能以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未向單位舉發被告或採取報警之行為,即認被告此舉與常情不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因為恐遭配偶誤解,為免已經出現裂痕之婚姻生活之裂痕加劇,而未將此事張揚;又因軍中雖係講求守法紀律、公正嚴明之單位,然擔心上級為免有損軍譽而息事寧人,又為免造成家人擔憂、困擾,而未向相關單位提出反映等語,即非全無可能。
㈢又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因上開案件而受南軍檢軍事檢察官
偵訊時係證稱:於99年11月19日星期五下午,自訴人和我協調說要搭我的便車到台中,當時我們討論了很久,就協調由被告開我的自小客車搭載我,當時由我先至營區外將車輛開至營區內,自訴人再上車坐在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我們就直接出營區,當時已經是當日晚上8時許。之後我們就開車上台南仁德交流道,因為自訴人要去找陸軍602旅旅部連輔導長拿一箱酒,所以我們直接開到台中豐原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之後就往台中新社開,約於當日晚上10時許,才到台中新社營區門口。自訴人在車上曾主動提及他和前女友在哪裡都可以發生性行為,還有他和朋友一起投宿同一間房間也可以和他女友發生性行為,而且也有在車上發生性行為,當時他有問我要不要試試看,他說他一夜可以發生7次性行為,一直誇耀自己的性能力很強,我當時有言詞上說不要。之後在台中豐原山區,還沒到營區,自訴人就突然停車,撫摸我的背部,我就告訴他請他不要這樣,自訴人就把自己的褲子和內褲都脫掉,然後對我說「其實妳很想要吧」,之後把我副駕駛座的椅子放平並爬到我的正前方,要脫我的褲子,當時我有一直說不要並且掙扎,我掙扎快5分鐘,但還是被他脫掉我的褲子和內褲。之後他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並對我說「妳都濕了」,再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不到5分鐘就在我體內射精,並以放在我車上的毛巾擦拭自己的生殖器後,再穿上自己的褲子和內褲,我就自己把褲子和內褲穿上。我當時穿白色針織衫、牛仔短褲、馬靴,被告是穿米白色的長褲。之後還是由自訴人開車,約過5至10分鐘,我們就抵達台中新社營區,自訴人先以手機聯繫輔導長,之後輔導長到營區門口,自訴人自行下車,我則留在副駕駛座,自訴人拿完酒,將酒放在後車廂後就直接上車,過程約1分鐘左右,然後仍由自訴人駕車往台中市○○路○○○○號客運車站,約晚上11時許,自訴人就從後車廂拿走酒後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1-35頁)。而自訴人則於該案偵查中稱:當日我與被告約在營區外,見面後,因為被告跟我反應還沒吃晚餐,所以我先開車搭載被告前往仁德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買晚餐,之後就上仁德交流道直接前往台中○○○區○○○道○號開至台中後,轉接國道4號往神岡方向到底下交流道,之後前往新社營區,經過的是山路。自交流道往新社營區路途都有住家。當日至新社營區被告沒有下車,只有我下車,當時車子停在營區門口對面,我下車到營區門口拿一箱葡萄酒,之後直接回到車上,把酒放在後車廂。當時約晚上11時許,由我駕車前往台中市○○路上的和欣客運。當時同車時,有聊到性方面的話題,因為被告之前就有詢問過我和營輔導長關於性病的問題,當時我們有回覆要由專業醫師來判斷。另外,被告也表示她與先生之間性生活並不是很好,我們有告知需要她與先生溝通,或是參考坊間書籍。案發當日被告又詢問我與女友的相處狀況,包含性生活狀況為何,我就將我和女友間的狀況告知,我告知被告,因為當時我與女友同居,所以我會與女友一起洗澡,也會在家裡面發生性行為。我表示我與女友會為了增加生活情趣,會嘗試在不同地點發生性行為,被告有問我一天能做幾次,詳細我的回答我忘記了等語(見101年1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7-110頁)。則被告與自訴人2人上開關於當日經過之細節雖稍有出入,但2人關於當時由自訴人駕駛被告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共同前往台中新社營區,途中曾經過山區道路及2人在車上曾談論性話題一事之陳述則大致相符,惟自訴人始終否認曾違反被告意願而對被告為性侵害之行為。又經南軍檢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雖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自訴人當時確有對被告有性侵害犯行,但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已如上述,而於南軍檢軍事檢察官開始偵查前,被告原無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又係被動臨時而向長官提及此事,亦如上述,則依常情,被告於案發後即無未刻意保留事證以證明此事實之動機,則雖事後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而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自訴人確有上開性侵害之犯行,但如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係虛構事實而誣告及偽證,參諸上開說明,仍不能以軍事檢察官將自訴人不起訴處分,即認為被告有誣告及偽證犯行。又自訴人雖否認曾違反被告意願而對被告為性侵害之行為,自訴人當時又非被告直屬長官,但自訴人仍係與被告同在飛訓部任職,且當時自訴人官階為上尉,被告為中士,自訴人與被告在軍中倫理上,應仍有長官部屬之一般服從關係,自訴人與被告間之來往,原應該要有相當之分際,但自訴人於放假時,卻駕駛被告的自小客車與被告一同前往台中新社營區辦理自訴人之私事,當時又係晚上8時至11時之夜間時間,過程中車輛又須行經山路偏僻之處,自訴人又與被告在車上談論性話題,則此等情節均難認自訴人當時之言行舉止與軍中一般倫理相符,而應有不當之處。而刑法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人所為行為方法之程度又不必達於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以當時自訴人與被告具有長官部屬之一般服從關係,則自訴人果於夜晚利用與被告單獨在山路之偏僻路段時,以違反被告意願之方法而與被告性交,依常情,尚非全無可能。
㈣再查,被告曾在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且其初次就診日期為
99年11月23日,診斷為「適應性疾患」,症狀為情緒低落及睡眠障礙,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8月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亦即被告於本案所指之案發日即99年11月19日後數日即初次曾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有情緒低落及睡眠障礙之症狀。被告之後於99年12月14日再次前往就診,並主訴症狀係睡眠(病歷記載:poorsleep)、婚姻關係(病歷記載:coupleproblems、willing
todivorce)、小孩(病歷記載:想要回小孩)等問題;又於100年10月3日再次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被告於99年12月14日第二次回診後失去追蹤,於100年10月3日因焦慮、恐懼、驚覺、憂鬱及失眠等症狀再度回診等情,有上開醫院100年11月16日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病歷見原審自卷4-1頁證物袋內)。亦即被告係於所指案發日數日後即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參諸被告並未於案發後即對自訴人提告,故應不能認為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目的係為將來對自訴人提告,而應真係有上開情緒低落及睡眠障礙之精神上症狀才會前往就診。又被告事後並經診斷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該病症的可能原因之一即係被告遭他人性侵害後所致。雖然依被告病歷之記載,被告初次就診時並未提及遭自訴人性侵害一事,係於100年10月3日就診時,始見病歷記載:被告於100年5月開始控訴軍中長官性侵害及性騷擾,之前曾因匿名者提報其和男子合照而被上級懲處等語,但如上所述,被告於案發後原無舉發及申告自訴人之意思,則被告於初次就診時以及於100年10月3日就診前未向醫師提及此事,亦不能以此即認為與常情有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就初次及第二次就診時之病歷上未見遭性侵害之記載而係在距事發後將近1年之病歷上始見此一記載一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辯稱:我當時有提到,但是我請他們不要寫云云(見原審自字卷第53-54頁),然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如填載不實,亦會因此受有刑事責任,則醫師是否可能因患者之要求即不予記載,尚不能無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以採信,不能無疑,但被告當時如因遭到性侵害而已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則失憶即為該病反應症狀之一種,被告是否因失憶而致對於當時是否曾告知醫師一事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即非全無可能,故尚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及偽證故意。
㈤又依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因「 陳碧娥 女士(即軍中人權保障
會)於(100年)9月29日偕同航特部飛訓部飛保廠油彈連『A女』(即被告)家屬(父母)至該部針對『A女』疑遭該廠幹部『電話簡訊騷擾』、『提供性愛技巧書籍閱覽』及『營外性侵』等不當情事,要求單位協處」一案,而於100年11月15日以國陸政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軍檢而附之「航特部飛訓部飛保廠油彈連『A女』(即被告)疑遭幹部『騷擾、性侵』案查證情形」中關於「營外性侵」一事,其查證情形記載:「……強行脫掉『A女』長褲、內褲……」等語,有該函及查證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57頁),而卷附被告之陸軍司令部案件調查報告書亦記載被告之陳述為:「……強行脫掉我的長褲、內褲……」等語,亦有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82頁反面)。據此,可知被告關於其當時所穿著為長褲或短褲之陳述,似與其於該案由南軍檢偵查後所為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以前很胖,但自從我瘦下來後,我就一直穿短褲,從不穿長褲,即使在案發時的11月間也一樣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2頁反面)。
而上開陸軍司令部所為之查證報告內之記載,並非係依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筆錄制作之規定而為,而被告當時穿著長褲或短褲一節,亦非被告是否確實遭到性侵害之重要事實,則被告於陸軍司令部調查當時是否確係陳述當時穿著為長褲,即不能無疑。又縱使被告於當時確係陳述其穿著為長褲,則如上所述,被告是否係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失憶之影響致為錯誤陳述,亦不能無疑。故尚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及偽證故意。
㈥又被告與自訴人當時所駕乘之車輛,其廠牌為三陽,型式為
:GETZGLS1.3A42D,排氣量為1341立方公分,此有被告之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審自卷4-1頁證物袋內),再參酌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1日(101)三工4EG字第045號函暨所附同款式車輛之照片顥示(見偵卷第115-118頁),可知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在椅背立起之狀態下,距前置物箱最近距離為14.1公分、最遠距離為34.2公分,車內空間相當狹小,縱使將椅背放平之狀態,由前揭車輛照片亦可見車內空間仍非寬敞,而被告與自訴人當時之身高、體重,被告自承為170公分、62至63公斤(見原審自字卷第127頁),自訴人稱其係169公分、71公斤(見偵卷第109頁),則其2人之身形並非弱小,在如此狹小之空間內活動已屬不易,是否仍有空間足讓自訴人輕易自駕駛座跨越排檔器等阻隔至副駕駛座正前方,更進而對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雖非無疑,但依常情,市售自小客車之前座空間無論大小,如係刻意為之,仍非全無可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穿的褲子都會比自己的腰圍還大,所以很好拉下來,不用特別去解褲子的釦子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3頁反面),則被告雖為軍人而受過基本之體能及軍事訓練,但自訴人亦為軍人,且自訴人與被告間仍有軍官、士官之長官部屬之一般服從關係,已如上述,在當時夜間、山路偏僻之處、僅2人獨處之情況下,被告如因顧慮未來在軍中之處境及其婚姻關係之維繫,於自訴人實施性侵害行為時,而有未及時逃離現場、未為較劇烈程度之抵抗、到達新社營區後被告也未求援、離開新社營區後仍共同駕乘自小客車往台中市區等情,應不能認為被告此等舉止即與常情有違。而且自訴人如當時對被告果有妨害性自主犯行,其所為行為方法之程度並不必達於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如上述,則以自訴人與被告為長官部屬而具一般服從關係,又在當時之客觀環境下,自訴人所為違反被告意願之方法如未達於至使被告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且當時被告又未為較劇烈程度之反抗因而與自訴人為性交行為,亦不能認為自訴人即無違反被告之意願。故尚不能以當時2人所駕乘之自小客車前座空間狹小,以及被告如未為較劇烈程度之反抗,即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及偽證故意。
㈦又證人即與被告同在飛訓部飛保廠擔任人事士之 邱怡芬 於前
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我都是擔任人事方面的業務,所以業務上會有接觸,99年11月19日後,也一直都與被告有業務上接觸,但被告在那時間之後並沒有異狀,和之前看起來都一樣,業務上很正常,精神狀況也算正常,被告並沒有向我說過有男女相處或性方面之問題,但在100年9月間,我因為被告遭受性騷擾的事情去詢問她的狀況,當時她就突然說她曾經在車上被自訴人強暴,我當時很驚訝等語(見100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8-50頁);證人即與被告同寢室之 方姿穎 於前案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時,被告調到我們營區內,從那時候起,我和被告就是同寢室,99年11月19日後也是同寢室,那時間前後,我沒有感覺被告有異狀或與平時不同,也沒有跟我提過與自訴人相處之情形或自訴人之為人,但是在100年下半年,被告很頻繁地進出醫院,可能是因為她生完小孩後,身體變得不好,當時我發現她有昏睡的情形,被告說她晚上沒辦法睡覺,所以都要靠藥物入睡,要我早上一定要叫醒她,而無法入睡的原因,被告說是因為腦中有一些畫面讓她很害怕,不過這是100年下半年的狀況,而我是在100年下半年時先聽到同仁在傳被告有男女分際的問題,我去問被告,她跟我說有男生拿色情書刊給她看、傳色情簡訊給她,然後還說在營外,因為當時她心情不好,有男生以輔導的名義帶她出去,發生的時候沒有辦法掙扎和抵抗等語(見100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7-79頁);證人即自97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擔任飛訓部飛保廠油彈連連長之 侯泉成 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被告在98年4月1日調至我們油彈連,但報到後長期是在飛訓部參謀組支援,直到99年下半年才回到我們連上。而自訴人於100年2月至6月底之間,曾至我們連上支援輔導長的工作,不過被告並沒有跟我反應過與自訴人相處之問題,連上也沒有其他人員向我反應被告與自訴人有相處之問題,看起來均無異狀,我是接到傳票才知悉被告有遭自訴人性侵害乙事,而我在連上看到被告與自訴人相處狀況都還不錯,都有說有笑的,被告也從未反映過有遭自訴人性侵乙事,從被告派代期間,被告與自訴人外觀看起來相處也很正常,但我私底下曾聽被告說過,因被告和連上弟兄羅○達之間的照片事件,有聽被告在抱怨自訴人,認為是自訴人調查不是很清楚就把事情往上呈報,導致她和羅○達被懲處等語(見101年1月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5-97頁);證人欒憶舜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於
100年9月22日有接獲被告申訴自訴人之事,當時因為單位有收到匿名檢舉被告的不雅照片,被告有受到單位懲處,我是要問她心情及最近的業務狀況,但是被告就突然告訴我遭自訴人性侵乙事,在這之前,被告從未向我表示與自訴人相處有問題,也沒有表示希望可以更換職務或調離現單位等語(見100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9-71頁)。由上開證人等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有向他人提及遭性侵害乙事,然其時間點已係在100年下半年,距99年11月19日已隔半年以上之時間,且依上開證人等之陳述,在此期間,被告之日常表現與業務辦理情形均無異狀,且於100年2月至6月自訴人派代至被告連上擔任輔導長一職期間,被告與自訴人相處亦屬正常,更未有向所屬長官反應而避免與自訴人見面或接觸之情形存在,此似與常情未合,但案發後被告既未向單位舉發自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已如上述,亦即被告仍繼續其正常之工作及生活,縱於100年9月22日被告受長官欒憶舜詢問心情及業務狀況時而被動臨時提及此事,但被告當時仍無追訴自訴人之意思,亦如上述,亦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因為恐遭配偶誤解,為免已經出現裂痕之婚姻生活之裂痕加劇,而未將此事張揚;又因軍中雖係講求守法紀律、公正嚴明之單位,然擔心上級為免有損軍譽而息事寧人,又為免造成家人擔憂、困擾,而未向相關單位提出反映等語,並非全無可能,亦如上述。則被告如係基於上開考慮而於其上開被動臨時向欒憶舜提及此事前均未曾向其長官或週遭同事提及此事,又於自訴人事後因支援而派代擔任其直接上級長官時,表面上仍與自訴人正常相處,即難認為被告此等舉止與常情有違,而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及偽證故意。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遭其所屬單位認為涉嫌性侵害而移送南軍檢偵辦,惟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述遭強制性交情節有違經驗法則、被告於案發後,與被告相處並無異狀,認為被告指述遭自訴人強制性交一情,尚難採信,又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向單位舉發被告或採取報警之行為,亦未前往醫院驗傷佐證,被告於向單位陳稱遭自訴人強制性交前,又因其他事件遭單位懲處,被告認為其遭懲處一事係因自訴人調查不清楚所致,乃因此指述自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等情,因而認為自訴人強制性交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南軍檢100年度偵字第3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如上述。但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如上述。而被告雖以上開經過情形而指述自訴人涉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雖然經查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自訴人確有被告所指述之犯行,但依上開說明,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虛構事實之誣告及偽證故意,則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及偽證之事證,即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及偽證犯行。另本案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上開誣告及偽證犯行,參諸上引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說明,被告被訴誣告及偽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