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財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財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財富自民國110年5月31日前某時起,加入 秦發得 (綽號「 小天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 萬雯萱 (綽號「小小」,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並約定其收取包裹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不實徵才廣告,嗣 吳玉菁 於上開時間瀏覽點擊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唐佩雯 」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致電吳玉菁聲稱:只要寄出存摺及提款卡,租給其他人作使用,即會定期給薪水,一本帳戶10天即發放1萬1,000元,30天可以領3萬3,000元等語,吳玉菁遂於110年5月28日晚間9時43分,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隆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泰來門市,復於110年5月29日下午5時48分,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隆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吉峰門市;被告再依秦發得指示,於110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吉峰門市收取裝有上開吳玉菁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依指示於110年5月31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將領得之本案包裹交予綽號「小天」之秦發得;秦發得復於當日,在上開轉運站附近之空軍一號,將本案包裹以空軍一號之方式寄往高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帳戶、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罪嫌。

二、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尚未增訂: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之罪名,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該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1,該次修正僅有文字酌調及條次變更,並無犯罪構成要件或刑責輕重之實質變更。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係於112年6月14日始增訂,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行為時點為110年5月31日,當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尚未增訂,是被告行為時,尚無處罰其行為之明文規定。

(二)本案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

  吳玉菁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為人頭帳戶,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該3個帳戶之行為,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1頁),足見吳玉菁係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其並未受騙陷於錯誤,是本案亦無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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