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信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60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信川,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1年8月2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嗣本院於101年10月8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1年10月15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