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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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退還代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陳鴻輝 被告 吉登 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清吉 上二人 黃奉彬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劉致成 上當事人間退還代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致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清吉為被告吉登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致成則為被告劉清吉之子,並自稱擔任被告吉登公司之總經理。嗣被告劉致成於101年8月20日,向伊表示被告吉登公司可以每支新台幣(下同)17,200元之價格代購蘋果公司iPhone4S手機,伊乃與被告吉登公司簽訂代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告吉登公司代購iPhone4S手機70支,總價1,204,000元,雙方約定伊先交付定金620,000元,被告吉登公司應於101年9月19日前完成交貨,迨交貨後伊再將餘款一次付清,而伊於當日即已依約匯款620,000元之定金至被告劉致成所指定之帳戶內,然被告吉登公司屆交貨期限並未依約交貨,經伊多次催告亦未獲置理,伊乃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吉登公司返還定金,而被告劉清吉係被告吉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致成則為出面與伊簽約之人,均應負連帶之責,為此爰依系契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吉登公司與被告劉清吉係以:被告劉清吉並非被告吉登公司之總經理,其僅係受僱被告吉登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並無對外代表被告吉登公司之權限,且於101年8月6日即已離職,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均屬偽造,被告吉登公司與被告劉清吉均未曾授權被告劉致成簽訂系爭契約,亦未曾收受原告所匯款項,本件原告與被告吉登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返還定金自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致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系爭契約確係其與原告簽定,其有向被告劉清吉要求擔任被告吉登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劉清吉並未反對,其簽約後因為錢被朋友詐騙,無法交貨,願意賠償原告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清吉係被告吉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與被告劉致成係父子關係。
㈡、被告劉致成於101年8月20日以被告吉登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㈢、原告於101年8月20日陸續匯款共620,000元至被告劉致成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致成是否為被告吉登公司總經理而得對外代理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固主張被告劉致成係被告劉清吉之子,其擔任被告吉登公司之總經理符合常情,自得代理被告吉登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被告劉致成所交付之名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惟此為被告吉登公司、劉清吉所否認,並辯稱該名片及系爭契約書上之大、小章均非真正,被告劉致成已於101年8月6日離職等語,及提出名片、離職申請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而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劉致成,其證稱其係自
100年11月間起在被告吉登公司任職,原本擔任工程師,後來因為想在外面接案子,故於101年4月間某日晚上在家吃飯時,向被告劉清吉要求擔任總經理,當時被告劉清吉有點頭,其便自行到名片行印製總經理名片,但之後其工作內容並未改變,被告劉清吉亦未向其他員工表示其為總經理,員工均無人知悉其總經理職務,其與原告係其於
101年3月初與朋友吃熱炒時,經朋友介紹認識,之後其打電話予原告說有朋友要幫忙進一批貨,並於101年8月20日在原告住處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簽約之前其有取得被告劉清吉之同意,簽約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係其於10
1年8月初向會計小姐 尤鳳蓮 拿的,其雖以被告吉登公司名義簽約,但因被告吉登公司尚有其他股東,故其不在公司內簽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惟證人即被告吉登公司會計人員尤鳳蓮則證稱其係自85年間即在被告吉登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迄今,被告吉登公司經營的項目包括電話交換機、監視錄影系統、網路設備等,並無從事手機買賣,而公司內共有6個員工,老闆僅被告劉清吉1人,並無其他股東,被告劉清吉之職稱僅掛經理,公司並無總經理,被告劉致成係擔任工程師,負責與師傅外出施工,不會接觸被告吉登公司的帳務、合約事務,公司大、小章共有兩對,一對是銀行用的印鑑章,一對是變更登記書上留存的印章,均係由其負責保管,被告劉致成從未向其拿過公司大、小章,而系爭契約書上的大、小章並非真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是證人劉致成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尤鳳蓮所言互相矛盾,已有可疑,而本件被告劉致成是否確有冒用被告吉登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除相關民事責任外,另涉有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其為脫免罪責,難認無偏頗之虞,又其就向被告劉清吉要求擔任總經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經過,均仍存有清晰之記憶而為上開證述,惟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簽約當天原告之匯款及其領款之情形時,則均答以「我忘記了」或「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7、78頁),益徵確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再其若確經任命為被告吉登公司之總經理,豈有全體員工均無人知情之理,其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相違,而本院經核對卷附被告吉登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該公司內除被告劉清吉1人為董事外,並無其他董事、股東或經理人無誤(見本院卷第22頁),其所稱因公司尚有其他股東,不便在公司簽約,亦非事實,是證人劉致成之證述,與常情及事實均有違背,無足採信,而原告就被告劉致成所使用之大、小章及名片均為真正,及其確為被告吉登公司總經理等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劉致成係被告劉清吉之子及其所提出之總經理名片,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劉致成有權代理被告吉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即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主張被告吉登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當初被告劉致成自稱為被告吉登公司之總經理,且簽約時不一定要用變更登記表上的大、小章,若被告吉登公司之印章被偽造,應該自行追究,其亦為被害人云云,惟原告就被告劉致成所使用之名片及大、小章,並未舉證係屬被告吉登公司所有,則本院自無從推認被告吉登公司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吉登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吉登公司返還其定金620,000元?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劉致成並無代理被告吉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權利,而被告吉登公司亦不負任何受權人責任,均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劉致成以被告吉登公司名義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對被告吉登公司並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吉登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解除契約後返還定金620,000元之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劉清吉、劉致成負連帶給付620,000元之責任?原告另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劉致成與其簽訂,而被告劉清吉為現任法定定代理人,均須連帶負責云云,惟原告本件係主張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其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契約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而依其主張,契約出賣人為被告吉登公司,被告劉清吉及劉致成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契約履行之義務;況系爭契約對被告吉登公司並不生效力,原告本不得向被告吉登公司請求,自無從要求被告劉清吉、劉致成負連帶回復原狀責任之理,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應予駁回。至原告是否因被告劉致成無權代理之行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因請求權基礎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非本院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致成無權代理被告吉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被告吉登公司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吉登公司、劉清吉、劉致成連帶給付62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