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詩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9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詩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盧詩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2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湯尼龍」遊戲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0.007公克),並隨即藏放入口袋而予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12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尚義街口,為警盤查,盧詩偉乃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0
7公克),並坦承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於同日2時10分許採集盧詩偉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盧詩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驗尿前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上星期之事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乃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12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
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於前述時點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400ng/ml,有該中心102年1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L專-102048)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俱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要屬子虛。本件犯罪事實欄要旨㈡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㈠、㈡各所犯之罪,犯意各別,時點迥異,且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28號、97年度審簡字第37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持有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大隊特勤中隊詢問調查筆錄各
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是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本院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另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則考量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亦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僅1小包,且持有期間僅約5小時即為警查獲,歷時甚短。並考量被告坦認持有,但否認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