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秋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秋松於民國101年1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中平路26巷17弄與大勇街交岔路口,左轉大勇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大勇街時,適無機車駕駛執照,及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 何氏 鸞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少年林○○(86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大勇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為被告邱秋松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使告訴人 何氏鸞英 、少年林○○人、車倒地,告訴人何氏鸞英受有左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腳掌挫傷、頭痛、耳鳴、聽力受損,左臉腫脹疼痛、四肢多處疼痛之傷害;少年林○○受有左膝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邱秋松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秋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何氏鸞英、少年林○○調解成立,告訴人何氏鸞英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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