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經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俊銘於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均屬施用毒品之罪,具高度重複再犯之可能,其犯行行為與時間具相當密接程度,手段類同,而因前次定應執行刑時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另附表編號3之罪與附表編號1、2之罪亦類同,故合併定刑得享恤刑利益。至附表編號4之詐欺罪,與其餘3罪之間,其罪質、手段均不相同,且依受刑人所犯附表之數罪中,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尚實無何悛悔實據,自不宜僅因事後形式之書面裁定,而更動前次實質之刑罰裁量結果,故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9│100.11.24│本院101年│101.5.28│本院101年│101.5.28│編號1至2曾│││害防制│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定應執行有│││條例│││1043號││1043號││期徒刑11月│├─┼───┼─────┼─────┼─────┼─────┼─────┼─────┤。││2│毒品危│有期徒刑4│100.11.26│本院101年│101.5.28│本院101年│101.5.28││││害防制│月,如易科│日13時40分│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罰金,以新│許為警採尿│1043號││1043號││││││臺幣壹仟元│時回溯96│││││││││折算壹日│小時內之某││││││││││時許││││││├─┼───┼─────┼─────┼─────┼─────┼─────┼─────┤││3│毒品危│有期徒刑11│101.3.6日│本院101年│101.10.12│本院101年│101.10.12││││害防制│月│14時53分許│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經警採尿時│2554號││2554號│││││││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4│詐欺│有期徒刑5│100.10.25│本院101年│101.11.8│本院101年│101.12.4│││││月,如易科││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罰金,以新││2025號││2025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