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96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7年度簡字第269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民國96年9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有發熱炒店」用餐,雙方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吵,二人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故意,徒手相互毆打,在場之 華秀美 (乙○○之妹)見狀欲上前勸阻,亦遭被告甲○○毆打,而分別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磨損或擦傷、腕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結膜出血等傷害,另華秀美則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華秀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於本院97年
1月31日經調解後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