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仁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仁豪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故如上訴第二審法院因不合法被駁回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如附表編號4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後,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書狀僅載明原審量刑過重為由,然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可稽。基此,就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既均未為實體之判決,當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未查,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