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部分,最後事實審為本院,判決日期為97年5月14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最後事實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98年8月10日,此觀諸卷附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判決正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24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以本院非為附表所示各案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並非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應受理法院至明。綜上,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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