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尚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尚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亦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二、本案受刑人吳尚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3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