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
竟於民國97年7月間起,在澎湖縣 馬公 市○○路○○○號住處,
藏放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嗣於98年7月8日10時30分許
,該武士刀由甲○○移置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箱之際,為警持另案搜索票查扣。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
(三)扣案武士刀1把。
(四)管制刀械圖例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考量被告長期持有武士刀,雖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攜帶刀械出入公共場所之情形,但對於社會安全仍
構成相當危害,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扣案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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