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3年度基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車輛事故發生後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以修復車輛
方式進行賠償,其間修復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156,400元,依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3年11月29日之鑑定函,被上訴人受損車輛於修理前之價值約為200,000元,被上訴人亦自承已以230,000元之價值出售,顯見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已達且甚高於修復水準,被上訴人方得以超出市場行情之價格售出,而受有利益。原審竟未審酌被上訴人已受有利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而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汽車貶損價值80,000元,實有未當。
又被上訴人先於同意上訴人進行修復系爭車輛,於交付修復
車輛並和解後,事隔數月又再主張民法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實有失誠信之虞。
如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資,應據實提出證據請求,況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車輛已取得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資,洵屬無據。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附帶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204,400元,及自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附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依在原審所附資料,在93年間之售
價分別為635,000元、700,000元、520,000元,因此其當年度之市價至少400,000元,自屬客觀合理。然因遭附帶被上訴人之受雇人毀損,僅賣出230,000元,其中市價貶損170,000元,附帶被上訴人自應賠償附帶上訴人所減少之17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附帶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無車可用,每日需搭乘計乘車支出
600元之交通費乙情,為原審所是認。倘使附帶上訴人並未購車,則此一計程車費用當會繼續增加,原審亦得據此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賠償附帶上訴人每日600元之交通費至汽車修復日93年2月13日止,是自不因附帶上訴人於92年7月7日另行向訴外人遠東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而有異(蓋附帶上訴人在未取得新購汽車之所有權時,應仍屬租賃之性質),原審將兩者分割認定,顯有非是。故附帶被上訴人應自車禍發生翌日起每日賠償附帶上訴人車資600元至修復完成日止,合計七個月又二十日,以七個月計算之車資,附帶被上訴人應賠償附帶上訴人126,000元。
以上合計附帶被上訴人應賠償附帶上訴人296,000元,扣除
原審判決之89,600元,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4,400元,爰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之。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查被上訴人丙○○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雖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司機 王志勳 (王志勳部分於原審審理時經被上訴人撤回)於92年6月21日下午
4時許,駕駛被上訴人公司車號000000號貨車,於執行職務時行經基隆市○○街○○○號時,因未遵守交通,車速過快致撞擊路邊電線桿後,再撞及被上訴人所有停於上址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跑車,造成被上訴人上開車輛嚴重受損,迄93年1月始修復完畢。被上訴人上開汽車因本次毀損受有市值之貶損170,000元;另被上訴人從事代書工作,每日須駕駛車輛上班,上開汽車修理期間,被上訴人必須租車使用,每月為18,000元,自92年6月21日至93年1月13日止,共計七個月二十日,以七個月計算,被上訴人受有12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96,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丙○○89,600元及自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如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如附帶上訴聲明)。
二、上訴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情雖屬實,惟兩造已就車輛修復部分達成和解,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並無實據;又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自行僱用吊車,因作業不慎使系爭車輛掉落,為系爭車輛受損之主因,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上訴人既已依和解條件修復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車輛貶損之損害,顯然無據。另被上訴人主張租車費用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台灣稀有之車種,維修之廠商不易尋得,修復期間較長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依和解書之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其他賠償之請求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及本件車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僱用人之過失乙情不爭執。
兩造於93年1月13日簽訂二份和解書。
上訴人依約已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嗣於93年4月以230,000元將系爭車輛轉賣他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雖經上訴人仍致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70,000元,且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交通費之支出126,000元,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對系爭車輛之修復部分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而系爭車輛並無價值貶損可言;被上訴人對於車資之支出部分須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詞置辯。是被上訴人得否在兩造已簽訂和解書後,再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因未能使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車資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本件爭點所在。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兩造爭執部分逐一論述如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損害賠償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若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77)廳民一字第八七二號函所附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關於系爭車輛修復部分業經兩造於93年1月13日
達成和解,有兩造提出之和解書二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該二份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所載,兩造業已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達成和解,上訴人負責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被上訴人則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等情。雖被上訴人嗣以兩造於同日簽立之第二份和解書「備註」欄所載「其他賠償事項議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前完成」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有系爭車輛貶損價值部分賠償其損害。惟就兩造於93年1月13日先後簽立之和解書內容觀之,其「和解條件」欄部分第一點完全相同,僅簽立在後之和解書將「和解條件」第二點刪除,並在「備註」欄部分加註「其他賠償事項議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前完成」之約定,而該二份和解書均由兩造繼續持有,並無任何內容記載或事證可證明兩造有就簽立在後之和解書內容取代簽立在前之和解書之意,衡諸常情,兩造既未合意將簽立在前之和解書作廢,則其等簽立在後之和解書內容應係加強雙方之前和解之真意。細繹二份和解書之內容,兩造在「和解條件」欄部分均已明確同意待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修復裝置完畢後,雙方即完成和解,可徵兩造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同意在上訴人完成修復後,雙方權利義務已盡,各自就系爭車輛在修復前後所可能衍生之其他交易費用或零件折舊損失等等,已在和解書內達成不再追究請求之合意,而「備註」欄部分應僅係就系爭車輛以外之其他賠償事項另行約定。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既已與上訴人達成修復完成之和解,則可認其於和解書簽立時,已拋棄系爭車輛可能產生之交易價值貶損之請求權利,自不得在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車輛修復後,違背和解約定再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為請求,故被上訴人以起訴及附帶上訴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70,000元部分,並無理由。同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部分,亦無理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所受利益為限。故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依民法第217條所規定之法理,被害人對損害之擴大亦有防止之注意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後,被上訴人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經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亦曾承諾給付被上訴人每日600元之交通費用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受損後,已於92年7月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使用,於92年7月8日交車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其附件附於原審卷內可證,足徵被上訴人自購買汽車後,被上訴人已無另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因業已消失,被上訴人可請求支出交通費用部分,應係自其車禍肇事無車可用之翌日即92年6月22日起至另購取得新車使用之前一日即92年7月7日止之期間。以被上訴人係從事代書工作,業務性質需每日頻繁使用車輛,則其請求每日600元之交通費用,核屬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上訴人每日之交通費用之損害為6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車可用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自車禍發生之翌日即92年6月22日起至92年7月7日止,共十六日,合計9,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9,600元部分及自
兩造和解書簽訂日(93年1月13日)之翌日即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命上訴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其中逾9,600元及自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有未當,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丙○○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204,400元及自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應予駁回。又應准許部分之金額,合計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毋庸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陳培仁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