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何珮瑩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被告承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並已交付股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元。詎被告迄未依兩造所訂合約書之約定交割股票,且避不見面,依約即應無條件退還原告已付之上開股款,並賠償該等股款之兩倍為違約金,因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查,觀諸卷附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所訂立之股票買賣合約書,該契約書第八條載明:「......,雙方同意本契約之管轄法院為台北地方法院」,準此可知,原告與被告已明示關於因本件買賣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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