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㈠兩造所有之房屋相鄰,甲○○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28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乙○○(下稱乙○○)則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於民國107年1月間增建26號房屋4樓,詎增建後,甲○○28號房屋之3樓後房共用牆及2樓廚房天花板即出現嚴重滲、漏水,並致油漆剝落、發霉、壁癌等狀況。甲○○多次反應,乙○○均不予理會,甲○○乃委請工程行進行測試,確悉係因乙○○修繕房屋造成。甲○○長期聽聞漏水之滴水聲響,深夜無法入眠,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因而罹患高血壓,均應由乙○○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漏水測試費1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7萬3,000元。
㈡聲明:
⒈乙○○應給付甲○○2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㈠伊確有委請湯姓水電工施作房屋增建4樓之水電工程,惟甲○○
也有委請同一水電工修繕其28號房屋,甲○○房屋漏水係自己修繕所致,與伊無關。
㈡修繕工程係由湯姓水電工承攬,縱認甲○○28號房屋漏水係乙○
○修繕26號房屋造成,亦應向承攬人即湯姓水電工請求賠償,與乙○○無關。另甲○○並未證明伊罹患高血壓與此事件有因果關係,亦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三、原審為甲○○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甲○○5萬5,000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甲○○得假執行,乙○○以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21萬8,000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屋相鄰。
⒉乙○○於107年1月間就所增建26號房屋4樓進行內部整修,水
電部分係委由湯姓水電工施作。甲○○28號房屋之水電工程,亦係委由湯姓水電工施作。
⒊108年10月8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勘時,甲○○28號房屋
之3樓後房共用牆及2樓廚房天花板已無漏水情形,但留存有油漆剝落、發霉及壁癌現象。
⒋甲○○起訴前曾自行委託工程行進行漏水測試(是否支出測試費用及費用若干,兩造有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造成甲○○28號房屋之3樓後房共用牆及2樓廚房天花板漏水
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乙○○整修增建26號房屋4樓內部所致?⒉甲○○能否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測試漏水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甲○○28號房屋內部漏水、受潮、壁癌之爭議,經兩造合意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
⒈本會於108年10月8日進行會勘,鑑定標的物(即甲○○28號房
屋)之3樓後房共用壁、2樓廚房天花板已無漏水現象,但留存有油漆剝落、發霉及壁癌現象。...依據勘查結果與檢視甲○○所提供之漏水當時影片相片,造成甲○○房屋之3樓後房共用壁、2樓廚房天花板產生油漆剝落、發霉、壁癌及1樓後門鏽蝕之原因:檢視甲○○住家於漏水處及其上方樓層皆無有水源之浴廁存在,但在乙○○住家於相鄰之共用壁2樓、3樓皆有浴廁,另4樓該處因乙○○不同意進入,但從乙○○住房後方有水管從四樓地板以明管PVC向下方作排水,...研判漏水原因為乙○○4樓增設房間增加給排水設施,給排水設施漏水或防水不良所造成。
⒉修復方法:在漏水源處置不在漏水下,甲○○房屋之3樓後房
共用壁、2樓廚房天花板產生油漆剝落、發霉、壁癌修復方式「先用刮刀徹底清除牆面剝落的殘漆、用砂紙磨掉已經粉化的水泥,用刷子把粉末都刷除乾淨,用防水塗料及抗鹼底漆,漆上2道防水漆阻擋水氣,等乾了再上乳膠漆復原牆面及該房間之其他牆面,以求房間油漆色澤一致。
修復費用詳附件五修復工程費計算,計5萬5,000元。
⒊以上鑑定結果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2月18日(109)土
技字第中0187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案(參鑑定報告書第3~4頁)。
㈡乙○○固抗辯上開增建之修繕工程係委由訴外人湯姓水電工施作,應由湯姓水電工負責賠償云云,惟:
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湯姓水電工既為乙○○所雇用之人,即屬乙○○之使用人,乙○○自應就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則乙○○辯稱應由湯姓水電工負擔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乙○○基於所有權人身分,對其房屋應善盡管理、修繕之責,避免因管理不善而造成毗鄰即甲○○房屋之損害,竟疏於管理、注意,以致甲○○28號房屋發生若干面積受潮、壁癌及室內裝潢之損害,參照上開規定,自應對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㈢關於修繕費用部分: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鑑定報告所載,甲○○28號房屋如需回復原狀進行修繕
之必要施工方式、施工範圍,所需費用計5萬5,000元,則甲○○請求乙○○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㈣關於測試漏水費用部分:
⒈甲○○主張於起訴前,曾委請工程行進行漏水原因測試,支
付測試費1萬8,000元,固據提出「永山漆料行」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原審卷第33頁)。惟私文書除經對造不爭執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收據既為私文書,且經乙○○否認其真正,自應由甲○○舉證證明之。惟甲○○迄未證明系爭收據所載測試費用為真正,自難認定確有支出測試費用1萬8,000元。⒉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院已於110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曉諭甲○○傳訊開立系爭收據之檢測人員到庭,惟甲○○仍未向本院陳報證人之資料,且於110年3月18日當庭捨棄對證人之傳訊,茲本件陳報證人資料供本院傳訊調查並無重大困難,難認甲○○已盡舉證之能事,參照上開說明,應認甲○○就此部分仍未盡舉證之責,本院自不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從而甲○○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不應准許。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甲○○另主張其因不堪忍受長期漏水之
苦,而罹患高血壓,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惟:
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本件依甲○○所訴,乙○○僅毀損其房屋,使之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甲○○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甲○○固據提出 葉晉榮 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高血壓(以下空白)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7年10月23日前往就診(血壓177/112)」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謹係甲○○於單一日期之就診紀錄,並未記載甲○○所患高血壓之成因,且甲○○復未舉證所患症狀與本件之房屋漏水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徒以該診斷證明書,主張因不堪忍受長期漏水之苦,始罹患高血壓,亦屬無據。則其請求乙○○賠償慰撫金20萬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8日(於108年6月27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即駁回21萬8,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乙○○應給付5萬5,000元本息),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甲○○、乙○○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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