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佑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路大都會網咖前,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自稱「000」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嗣「000」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間之某日,撥打電話予 陳絲琦 ,佯稱:伊為「000」,係融資公司之業務人員,可讓陳絲琦先提供支票予公司往來,將來即可以優惠利率向公司貸款云云,致陳絲琦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11日,將支票1張(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8月1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000」,而於104年8月18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全數兌現並存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因陳絲琦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絲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歷史明細查詢、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000」,嗣「000」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陳絲琦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向陳絲琦詐得財物而免受追查),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30萬元),帳戶之數量(一個),被害人之人數(一人),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