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1999號聲請人 吳玟萱 相對人富懿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大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九九九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駁回新臺幣參拾萬部分裁定(終局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清償新臺幣300,000元借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因提出之契約書記載借貸期間尚未屆至,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聲請人於異議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表明於106年7月6日另與相對人簽訂增補契約,雙方同意上述借貸契約之借貸期間修正為107年10月1日,故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應負清償責任,併提出增補契約影本為證。因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且異議有理由,故本院就此部分應另為適當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