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33號原告 黃紀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QD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8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府中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手持並觸控、觀看螢幕而使用行動電話,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QD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7日前,並於111年5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以111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QD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當時正在等紅綠燈,警員從對向騎摩托車過去,結果又迴轉到我的車子旁邊說我使用手機。我向警員表明手機正在充電,所以沒電無法使用,警員叫我停到路旁,後來就開了一張單。
2、我有去被告處,表明說如果我有用機,請警員寄照片來,結果他們寄公文來,是用目睹的文字。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本件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當時正擔服巡邏勤務,於行經館前西路與府中路口時,目睹一營小客000-0000之駕駛以手持方式觸控手機螢幕,隨即行至其車窗並敲窗示意其靠邊停車,駕駛人於聽聞員警敲窗才將手機收起,是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以觸控方式使用手機,並專注於手機內容,直至員警敲窗才察覺車旁有人,故本件原告對於當時周遭交通狀況已無暇注意,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駕駛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因此駕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核其行為確該當「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另員警行車紀錄器因失能送檢,未能檢附本件違規影像,惟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交上字第338號判決之意旨:
「...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就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內容為限,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且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斯時手機充電中並未使用,且無照片供證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於前揭時、地並未使用行動電話,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6月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98322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影本1紙、舉發示意圖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手機充電中並未使用,且無照片供證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2、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敘明:「一、職於111年05月18日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二、職於111年05月18日11時33分行經館前西路與府中路時,見一營小客000-0000之駕駛甲○○以手持方式觸控手機螢幕且其專注力放置於手機内容足以妨礙駕駛安全,職於靠近車窗並敲窗示意,其才將手機收起並請其將車輛停至路旁,告知違規事實,依道路安全(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之1條第1項開立單號C6QD00000舉發通知單,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黃男 自使用手機至警方行至車窗旁向其示意才察覺其注意力已無法察覺周遭交通安全,足以將其本人與他人之用路權益拋在腦後,已陷危險之中,違規事實毫無疑義,警方依法告發。三、職身為第一線執法人員,對於重大惡性交通違規本著勿枉勿縱之心態及為了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違規駕駛予以告發。四、職之自身自購之行車紀錄器因失能送檢中,故無行車紀錄之畫面,惟職親眼目睹黃男違規態樣,違規事實明確,依法予以告發。」,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警員既係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停等紅燈之際,近距離查看,且斯時又屬白日近中午時分,則警員就原告手持而使用手機一事應無誤認之虞。據此,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手持並觸控、觀看螢幕而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無訛,而該行為亦足認有礙駕駛安全,是被告據之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雖無違規採證畫面足佐,但仍足以認定本件違規事實,業如本院論述如上;再者,本件係警員就原告所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予以攔查之「當場舉發」,自不需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違規事實始得舉發,是原告所指無採證畫面一事,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