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上訴人即被告吳進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9、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進毅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積欠被害人 邱清松 債務,受其多次催討致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利用邱清松駕駛車輛暫停路邊之際,自後座持紅色布繩強勒其頸項約10分鐘,確認邱清松斷氣死亡後始罷手;如事實欄二所載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邱清松屍體棄置宜蘭縣○○鄉○○路苗圃下方約400公尺處山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別論以殺人罪、遺棄屍體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14年8月(褫奪公權6年)、1年6月,併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吳進毅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及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證人陳華英(邱清松之同居人)
、 莊武 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長)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可知在吳進毅自首前,陳華英已向警方陳述邱清松因與吳進毅有財務糾紛而可能遭謀財害命之情形,且 莊武能 依據陳華英之陳述,及邱清松應吳進毅邀約外出後即失蹤、邱清松手機關機、邱清松與吳進毅有財務糾紛等客觀事證,已鎖定吳進毅為加害人,且已展開調閱監視器等偵辦作為,自非單純出於主觀上之懷疑,而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尚難認吳進毅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從而,原審未予究明,率認吳進毅符合自首要件,尚有未洽。再者,刑法第62條並非必減而無裁量餘地,原審未審酌吳進毅係於邱清松家屬已找上門並要求同赴警局說明、警方亦已展開調閱監視器之偵辦作為後,自知法網難逃始自行到案,且吳進毅僅因債務問題即對邱清松痛下殺手並予棄屍,對家屬造成至深且重、難以彌補之傷害等情節,倘仍依自首之例概予以減輕,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等情予以說明,即率予維持第一審依自首規定減刑之決定,自屬判決理由未備。②原審僅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七、㈡至論述關於死刑之議題,似係認吳進毅不宜宣告死刑,惟就何以不應論知較第一審為重之有期徒刑(即14年8月以上、20年以下)或無期徒刑,則未予論述交代,其理由尚嫌未備。又原判決謂:「本案並無法定加重事由前提下,殺人罪有期徒刑部分最重得判處至20年以下,…」(見原判決第17頁第3至5行),經核亦與刑法第33條第
3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相悖(按無加重事由應為15年以下、有加重事由則為20年以下),難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㈡吳進毅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刑度明顯過重,應依刑法第
57條審酌一切情狀。其因積欠邱清松新臺幣(下同)71萬5千元賭債,無力清償,邱清松出言恐嚇將派小弟前往住處催討,因曾看邱清松小弟追討手段兇殘,內心害怕家人受傷害,恐懼無法形容,才臨時萌生殺意。關鍵證物紅色布繩確是貨車上原有之物,非預謀殺人所特別準備,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出入極大,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有失公平。其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旨在鼓勵犯罪者悔悟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是法院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允依前旨審酌判斷。且事實審法官關於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基於證人 曾聖尹 (承辦員警)之證言,認吳進毅於本件殺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自行至警察局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犯殺人、遺棄屍體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雖陳華英證稱:其報案時認為邱清松已經出事,即懷疑吳進毅云云,莊武能證稱:其當時依陳華英所述詢問吳進毅,對吳進毅所述還款情節懷疑,直覺認為邱清松應該有可能是被吳進毅殺害云云,但陳華英亦證稱:當時並不知道邱清松到底發生何事,沒有想到吳進毅會那麼狠,將邱清松殺死等語,且莊武能另證稱:其認為正常人不可能平白無故的消失,電話也關機,表示這個人一定有危險,而失蹤或電話打不通,有可能是遭他人綁架、遭擄、拘束、限制自由等,其當時也不是馬上將吳進毅列為殺人的嫌疑犯,只是可疑,所以要做查證等語,是其至多僅係個人主觀上懷疑吳進毅可能對邱清松有為某種犯罪行為,尚無確切合理依據;再依卷附警方對陳華英製作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受理調查筆錄」,對吳進毅製作案由為失蹤人口案之調查筆錄,尚無任何事證顯示在吳進毅自行前往警局供述之前,邱清松遭殺害及遺棄屍體犯行之犯罪事實已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原審已論述明白,記明所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無事證可資證明吳進毅已得知警方已展開調閱監視器之偵辦作為後,自知法網難逃始自行到案,且行為人犯罪情節惡性、犯罪後悔意情狀,乃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判斷未有直接關連。檢察官上訴意旨漫言吳進毅並非內心悔悟,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予減輕之裁量失當,缺乏其他具體事證為憑,僅就該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指為違法,難認有據。
㈡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論
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情節相關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責任上限),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綜合判斷,而為量定。是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吳進毅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自首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最重者即無期徒刑(法定刑最重死刑部分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重可處20年(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並依第一審判決以吳進毅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根據案內事證,逐一說明其犯行情節、所生損害嚴重程度,併綜合考量吳進毅個人相關事由,未有從輕量處空間,而就所犯2罪,於處斷刑範圍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4年8月(宣告褫奪公權6年)、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業列敘其論據。其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所處之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尤無檢察官所謂量刑理由不備而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②徒以原判決量刑適用法則不當,及吳進毅上訴指摘原審科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就該量刑裁量權行使及原判決詳為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本案並無法定加重事由前提下,殺人罪有期徒刑部分最重得判處至20年以下」部分,依上開說明,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另原判決就殺人罪部分既依自首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最重者即無期徒刑,而無再依吳進毅教化更生可能性,審認說明何以無剝奪吳進毅生命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雖贅為說明,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為上訴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吳進毅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認定吳進毅因邱清松斷然否決其主張先清償7萬元利息之提議,更因邱清松表示「欲叫小弟前往住處收款」等言詞而害怕,從而油生自保,甚或報復心態,因此至少在返回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鎖門時,已萌生殺意,遂拿取車上紅色布繩1條作為殺害邱清松之工具,且起意殺人不過一念之間,吳進毅是否在其所主張於前往鎖上自己車門前後始起意殺人,對於本案殺人動機或量刑,尚屬無關緊要(見原判決第3至4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情形。吳進毅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核非有據。㈣檢察官、吳進毅上開及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
科刑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