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進毅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進毅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進毅因涉嫌殺人罪嫌,前經本院(強制處分庭)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裁定進行羈押,並於同日起羈押3月。
二、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為補充意見(略以):本件被告為自首,亦坦承犯行,其並無逃亡之能力,請審酌是否給予被告交保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起訴所犯為具羈押事由之重罪,其罪刑非輕,並經原審認定所犯為殺人罪、遺棄屍體罪,各處有期徒刑14年
8月、1年6月,並就殺人罪部分褫奪公權6年。原審認被告因無力清償積欠被害人之全部債款,而被害人屢次向其催討,要求全數清償,並稱要小弟前去催討,被告因而萌生殺意,以布繩勒頸方式,致被害人窒息身亡,復遺棄屍體於山區中,案發2日後始到案自首接受裁判,衡以被告涉犯殺人等重罪,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本即具有高度逃亡之或然性,是本院認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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