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07年度聲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毅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9、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進毅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進毅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並有扣案之紅色布條1條、棉質手套1雙、死者行動電話、汽車鑰匙可證,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路口監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涉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殺人重罪,客觀上被告可預期刑期非輕,而殺人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且所涉亦屬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即將作案之布繩、手套、車內行車紀錄器、死者行動電話沿途任意丟棄,企圖滅證,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酌殺人案件對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107年3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7年6月22日屆滿,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本件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犯案後復將被害人屍體載至山區遺棄,並將作案之布繩、手套、車內行車紀錄器、死者行動電話沿途任意丟棄,企圖滅證,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考量被告所犯殺人犯行戕害被害人生命,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堪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自107年6月23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細節,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因被羈押無法籌措金錢,請求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讓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可預期刑期非輕,而殺人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即將作案之布繩、手套、車內行車紀錄器、死者行動電話沿途任意丟棄,企圖滅證,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且難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確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欲籌措款項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乙事,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且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