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鄭敏郎
一、主文:劉金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金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於105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
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8年6月4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5樓5A病房3B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5日上午6時17分許,因護理人員 林郁芩 發現臥睡在床之劉金勳右手插有一支空針筒,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內有海洛因液體殘渣,毛重分別為0.10公克、0.17公克)、已使用過之空針筒1支,復經員警於108年6月5日上午7時2分許依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張詠晶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名│單位│所有人│├──┼────────┼───────┼───┤│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併同無法│劉金勳│││(毛重0.10公克)│析離之包裝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併同無法│劉金勳│││(毛重0.17公克)│析離之包裝袋)││├──┼────────┼───────┼───┤│3│注射針筒│1支│劉金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