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志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影本、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編號4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至3、編號5至6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09年5月1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另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計算式:2年2月+
8月=2年10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3、編號5至6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妨害自由│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1日│105年12月27日│105年9月13日前某日│││至105年9月8日間某日│││├────┼────────────┼────────────┼───────────┤│偵查(自│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訴)機關│106年度偵字第841、7158號│106年度偵字第1936號│106年度偵字第1105、42││年度案號│││90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26號│106年度訴字第431號│106年度竹簡字第889號││實├──┼────────────┼────────────┼───────────┤│審│判決│106年12月18日│107年4月25日│107年8月31日│││日期││││├─┼──┼────────────┼────────────┼───────────┤│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26號│106年度訴字第431號│106年度竹簡字第889號││決├──┼────────────┼────────────┼───────────┤││判決│107年1月15日│107年4月25日│107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號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新竹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067號。(108.05.20至110.02.19)│└────┴─────────────────────────────────────┘┌────┬────────────┬────────────┬───────────┐│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8日│104年11月8日│105年9月20日前某日││││至104年12月3日││├────┼────────────┼────────────┼───────────┤│偵查(自│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訴)機關│106年度偵字第2721號│107年度偵字第9543、1008│107年度偵字第9543、10││年度案號││9號│089號│├─┬──┼────────────┼────────────┼───────────┤│最│法院│臺灣高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108年度易字第768號│108年度易字第768號││實├──┼────────────┼────────────┼───────────┤│審│判決│107年10月25日│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6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5號│108年度易字第768號│108年度易字第768號││決├──┼────────────┼────────────┼───────────┤││判決│108年1月10日│109年1月3日│109年1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號案件業經臺灣│編號5至6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定,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26號。(112.05.20至│││2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3.01.19)│││2年2月確定,新竹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067號。(││││108.05.20至11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