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標 史蒂諾斯 捌佰粒及 諾美婷 玖拾捌粒,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並扣得仿冒商標史蒂諾斯800粒及諾美婷98粒,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9日以93年度偵字第19500號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核屬實,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
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