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868號
原 告 翁瑜翔
被 告 蘇士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08年12月29日13時00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號前騎樓,下車取餐點,嗣後被告發動上開機車欲離開
時,因未妥善操控之過失,致上開機車失控爆衝,被告因而
人車倒地,並撞擊同樣停放於上開地點之原告所有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維條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0元(均為零件),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300元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經過及應負過失責
任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1,300元
(均為零件)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被告
雖抗辯不合理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車輛因
碰撞之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
,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空言所辯,自非可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8年12月29日受損時,已使
用1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6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系爭車輛必
要之零件修復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3,838元(計
算式:第一年:11,300×0.536=6,057,11,300-6,057=5,2
43;第二年:5,243×0.536×(6/12)=1,405,5,243-
1,405=3,83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
,即為3,838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40元,餘由原告負擔,併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