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林瑞玲
被 告 陳文長 (即 陳姿蓉 之繼承人)
許玉眞 (即陳姿蓉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子裕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姿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531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逾期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400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3個月為限。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姿蓉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70、175、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其法定代理人為 廖燦昌 ,嗣後變更為鄭美玲,茲據被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姿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如未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暨按
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
收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陳姿蓉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
金33,531元。嗣陳姿蓉於96年10月9日死亡,被告均係其之
繼承人,且已為限定繼承之聲請,是被告應於繼承陳姿蓉之
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姿蓉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31元,及自民國
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300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逾期第三個月當
月計付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3個月為限
。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係陳姿蓉之繼承人,然被告已依法聲明限
定繼承,且被告不知陳姿蓉積欠原告信用卡費,原告執意催
討實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
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
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
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
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
第1項、第2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消費帳單、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109年3月2日屏院進家濟字第96繼1009號函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09號限
定繼承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經查,被告均係陳姿
蓉之繼承人,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姿蓉死亡後3個月內已向本
院聲請限定繼承並依法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該公示催告資料已刊登於新聞紙在案,而原告自承其並未
於前開法定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乙節(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6年度繼字第1009號卷宗核閱屬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知悉原告對被
繼承人陳姿蓉享有本件債權,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得就
被繼承人陳姿蓉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姿蓉之賸餘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