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許昆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77元,及自民國109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日早上8時許,駕駛由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屏東縣○○鄉○○路○○○號附近時,因無照駕駛,又於劃
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 周振憲 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系爭車輛而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周振憲受有身體傷害,因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
保險契約賠付周振憲膳食費、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
用及殘廢給付,合計112,471元。又上開損害係因被告無照
駕駛所致,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71元,及
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2款、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
醫療徵詢表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32至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
(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顯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
○○○號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違反上開規
定迴轉,致生系爭事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8至6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為可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
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
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
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違規迴轉及無照駕駛之過失,已如上述,惟被
害人即訴外人周振憲亦有於速限50公里之道路騎乘機車時數
超過50公里之事實,此為周振憲於警詢時所自承,此有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為憑(
見本院卷第10、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反面),足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周振憲亦有超速之過失
,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
周振憲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80%之過失責任,則
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
89,977元(計算式:112,47180%=89,977,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77元及
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
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