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余煥泓 (原名 余煥軒
被   告  石育寧 (即 余紫淯 〈原名 余佩蒨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石育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紫淯(原名余佩蒨)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余煥泓(原名余煥軒)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
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
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
八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石育寧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紫淯(原
名余佩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余煥泓(原名余煥軒)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余煥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紫淯(原名余佩蒨)以被告余煥泓(
原名余煥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原
告已依約撥款新臺幣(下同)111,276元,嗣被繼承人余紫
淯(原名余佩蒨)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死亡,前開借款尚
積欠82,066元未為清償,被告石育寧為余紫淯(原名余佩蒨
)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對上開債務
在繼承被繼承人余紫淯(即余佩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余煥泓(原名余煥軒)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
項、本院家事法庭中院 麟家 家字第1090055274號函、繼承系
統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證。被告
被告余煥泓(原名余煥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而被告石育寧
僅辯稱被繼承人余紫淯(原名余佩蒨)並未留有遺產可供繼
承等語,並未爭執系爭債務之存在,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石育寧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紫淯(原名余佩蒨)
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余煥泓(原名余煥軒)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
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