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4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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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74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4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肆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
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壹
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肆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
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
承受,被告於92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
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7月1日
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積
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
,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第19個月起則更
以年息百分之,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詎被告至97
年7月24日止共積欠496,752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254,07
1元、利息14,141元,代償金額217,100元、利息10,735元、
代償手續費705元),其中254,071元、217,100元另應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此訴請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及帳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