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2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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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18元,及自民國84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433元,及自
民國84年1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31,21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此亦有
更正之起訴狀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牌照MV-2946號轎車乙輛,擔保債權
金額446,508元,自81年12月20日起至84年11月20日止分36期
分期攤還,每期分期款12,403元,如遲延付款,按每100元日
息1角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屆期即未繳款,屢經催討無效,尚
欠131,218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