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純君
被 告 乙○○
弄1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341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據第9條第2點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申辦信用貸款,貸款新
臺幣(下同)31萬元,借款期限至100年11月18日止,利息自
借款日起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45%(現為年息12%)
機動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於94年6月9日繳交5,637元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2,341元。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9月12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約定
書、借據、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