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73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依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3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伍拾
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
以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約
定條款第16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原告簽訂「萬利周
轉金」融資契約,依約即得在該額度範圍內循環使用,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並應於當期限繳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
97年1月31日止尚積欠17,7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被告另於91年3月29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給付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
.69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7月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03,355元未給付,其中95,787元另應自97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信用
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