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0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康祥吉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8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8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1月28日邀同另一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自89年1月28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
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
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89年7月23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83,780元
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以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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