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榮
周,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王榮周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
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之前身中國
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
止。詎被告竟自97年4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新台
幣(下同)227,21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11,322元、利息部
分為12,588元及違約金部分為3,30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
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