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中
29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254元,及其中新臺幣426,460元自民
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於95年4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40
,800元以感恩回饋專案續約延展,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
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14.8﹪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息利率(即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4月26日止,共積欠459
,254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223,779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
235,47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