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品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287元,及其中新臺幣226,899元自民
國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7年6月2日止,尚欠新臺幣339,287元迄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冀以按月扣繳三分之一的薪資為執行方式,待經濟狀況好轉再
行一次清償餘額云云。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就被告限定執行種類之主張,對本
案之事實認定無影響,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據謂原
告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