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清償債務請求之執行,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六號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和解,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撤銷,且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六號執行通知函、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三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六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三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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