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志村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吳雅貞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沈世宏 (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90106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係於民國99年4月30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1
3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9年5月1日起,扣除提起訴願之在途期間5日,算至99年6月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9年6月28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蓋有被告總收文章之訴願書可參(訴願卷第2頁),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未予不受理而從實體上駁回訴願,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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