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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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錦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錦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貳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何錦文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4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5罪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5日確定,因其先前入監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刑期,無庸再為執行,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行至第10行「另自 阿興 處受讓數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補充更正為「另自阿興處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1.28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75公克)」,第11行「9號」應更正為「29號」,第13行至第14行「玻璃球試管、塑膠鏟子等物品」應更正為「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短)、灰色塑膠鏟子1支及飲料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何錦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雖就該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修正,惟已刪除原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規定,並增訂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驗前淨重合計為1.285公克,未達修正前同條第4項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其純質凈重亦顯不足10公克,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依未修正之同條第1項規定論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何錦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非鉅,時間亦甚短,復考量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8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75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短)、灰色塑膠鏟子1支及飲料吸食器1組,因涉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536號被告何錦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0巷12弄9號(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錦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5月、1年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98年11月3日22時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忠義七巷找一名綽號「阿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際(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另自阿興處受讓數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行摻入葡萄糖粉稀釋分裝後而持有之。嗣警方於民國98年11月4日5時5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267巷2弄9號前,見何錦文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結果在其身上查獲葡萄糖粉2包(經化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玻璃球試管、塑膠鏟子等物品,始悉前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錦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