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上訴人 童貴鵬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童貴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經勘驗卷內上訴人所坦承業經判刑確定之另案擔任提款車手在第一銀行麻豆分行、麻豆區農會(以上均為簡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對照本案在統一超商東石店、全聯超市朴子文化店(以上均為簡稱)提款車手之共同穿著特徵觀之,均為頭戴深藍色之鴨舌帽(右方有一明顯可見之白色圖樣),戴黑框眼鏡,身著同件黑色短袖上衣(印有英文字「SAKE」),左右手臂均露出刺青等情,核與卷內上訴人於本案偵訊所拍攝其雙臂上之刺青照片2張相符,佐以相關卷證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本案提領車手確為上訴人等情。並敘明卷內另案與本案之提領時、地之間隔,以汽車之時速而言,尚非不可能之事,自不能執為證明上訴人不在場之憑據。另就上訴人所辯稱本案提款車手極可能為已死亡之 林漁達 等語,核與卷內林漁達之相驗照片6張所顯示其僅左手手臂有刺青顯不相符,不足採信;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本案提款車手之人像臉部五官細部特徵,因受到帽子、眼鏡遮掩,致難以與上訴人進行比對等情,仍無礙於原審以外觀上更為明顯可見之帽子、上衣、刺青等特徵所為之比對勘驗,尚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函復尚難確認監視器畫面中本案提領款項之人確為上訴人,且考量上訴人所犯另案與本案之時間與距離,本案提領款項之人,極有可能為林漁達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俊良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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