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上訴人 蔡寬輝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寬輝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相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不大,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坤城 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允有欠妥等語。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何以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27行至第5頁第5行),核此部分量刑所為之論斷,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自不容上訴人任憑己見,再為爭執。上訴人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未洽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