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12之11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之住所
處,自氣窗攀爬入系爭房屋,竊取原告所有金項鍊2條、佛
像玉墜1條、仙境傳說線上遊戲光碟2片,並將2條金項鍊變
賣花用、佛像玉墜丟棄。原告因被告之竊取行為,受有財產
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述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竊盜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一
節,業經原告引用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號號刑事案件之卷
宗資料,且被告因上開案件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本院刑事判決可查。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
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上述時間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產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刑法
第321條竊盜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即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故本件被告以竊盜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構成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經查,上開
2條金項鍊經被告竊取後轉持向銀樓為變賣分別得款2萬餘
元及27,600元,此有金華成銀樓負責人 劉張秀琴 、豪記銀
樓負責人 吳浩明 於警詢陳述明確及豪記珠寶銀樓宜蘭縣金
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登記表在卷可稽。加上被告於刑事案
件中自承已將所竊取之佛像玉墜丟棄等情,則原告所失竊
之上開財物其價值顯逾4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40,000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
,應予准許。又本件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審理,無裁判費支出,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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