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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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壽盛張壽強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被   告  黃欽國
訴訟代理人  許擇寶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葉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港簡字第1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11日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使用,租約一次2年,租金
每年新台幣(下同)24萬元(下稱本件租賃),並由原告於
民國103年11月9日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票面金額1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做為押租金。被告已
繳租金至104年10月31日。然1097地號土地於104年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051號執行事件(下稱
本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葉珮如拍定(下稱拍定人)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本件租賃
契約自移轉所有權起,已存在於原告與拍定人間,並經原告
給付租金給拍定人。被告自斯時起已非出租人,惟被告溢收
之租金及系爭本票並未返還原告,更進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
票原用以擔保因本件租賃可能發生之欠租或賠償,然系爭租
賃土地既遭拍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原告亦無何欠租或
應負之賠償責任,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被告辯稱本件租賃之標的除0000地號土地外,尚有房屋及
雞舍各一棟;且0000地號土地雖經拍定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然本件執行之拍賣條件載明不點交,亦未經拍定人聲請法院
點交;及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房地中,並自104年11月
1日起未給付租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不爭
執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本件執行卷宗可參,並經本院現
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足信屬實。
三、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拍賣,為
買賣之一種。而上開房地迄未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該房地在點交前,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
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地,
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0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執行拍賣之房地既未
經點交與拍定人,依上意旨,其使用收益權自仍屬原占有人
即被告所有。況且,本件租賃標的房屋亦未在本件執行拍賣
範圍內,有本件執行(第二次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載明
:「0000地號土地除坐落本件拍賣建物外,尚有未在本次拍
賣範圍內之建物占用,據債務人(即原土地所有人許擇寶)
稱本件拍賣房地第三人黃欽國(即本件被告)租用中,期間
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至地上建物無法使用為止,契約存
續其間之租金共新台幣300,000元業於契約成立時一次付清
…」等語可按。因此,原告主張0000地號土地經拍定人取得
所有權後,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已無租金收取權
云云,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
得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林家莉
法官黃一馨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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